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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诉被告武功县**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武功县**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被告于2009年收取自己天然气初装费2600元左右,自己持用气卡按需购气并使用。2010年9月19日被告在未给自己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无故停止供气,长达四年之久。因被告无故停止供气,导致自己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自己多次需求解决供气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自己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继续给原告供用天然气及热力;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①、四年零三个月未供天然气,家中人口8人,每人每天5元的燃气费,截止诉讼时已停止供气1511天,共计产生损失60440元;②、家中因长期停止供气炉头、灶具长期无法正常使用已锈蚀损坏,损坏5000元;③、经多次联系供气,多方协调,终无果,误工、交通费6-7次/年,每次产生400元,停气长达四年之久,共计9600元;④、以上损失共计75040元,请依法判令赔偿全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耿**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气卡及缴费票据,该证据证明供气中,被告违约断气。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2、常住人口户口簿,该证据证明原告家中常住人口为8人。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家中仅有5人,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后确认原告家中常住人口为5人。

3、照片一组,该证据证明被告破坏性断气。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给原告停止通气属实,该证据真实可靠,予以确认。

被告武功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天然气初装费2600元左右,2010年9月19日被告停止给原告供气,原告多次寻求调解,但一直未果。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继续给原告供用天然气及热力;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①、四年零三个月未供天然气,家中人口8人,每人每天5元的燃气费,截止诉讼时已停止供气1511天,共计产生损失60440元;②、家中因长期停止供气炉头、灶具长期无法正常使用已锈蚀损坏,损坏5000元;③、经多次联系供气,多方协调,终无果,误工、交通费6-7次/年,每次产生400元,停气长达四年之久,共计9600元;④、以上损失共计75040元,请依法判令赔偿全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已将原告天然气管道接通,同月30日给原告继续进行供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在给被告缴纳天然气初装费后,应依法享有天然气的使用权。被告停止为原告供气后,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不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继续供用天然气及热力,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原告天然气接通,被告已实际履行。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7504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被告的停气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给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本院缓交1370元至执行阶段,由被告武**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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