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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限公司与西宁中**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湟**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告西宁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司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雪、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青海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现已被撤销)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城市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青海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雷鸣寺街19(17)号、西宁市城中区凤凰山路263号和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57号的三个小区供应天然气,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以上三个小区供应天然气,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劳教制度于2013年12月被废止,青海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也随之被撤销,为了避免以上三个小区的物业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青海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4年1月16日向青海省戒毒管理局递交请示,建议以上三个小区的物业由原告进行管理,青海省戒毒管理局于2014年1月17日批准同意原告承担以上三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冬季采暖期来临时,被告以天然气流量计运行数与购气量不符为由,拒绝给雷鸣寺街19(17)号和八一西路57号这两个小区充购天然气,导致两个小区不能及时供暖,两个小区的业主因此到原告处进行理论,后经原告董事会研究决定免除这两个小区业主2014年12月的物业费用共计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拒绝充购天然气导致原告损失了12000元的物业管理费用,该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油燃气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市供用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青海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被告,原告不是《城市供用气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也从未收到任何关于《城市供用气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通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本案原告不是《城市供用气合同》的一方主体,却以被告违反《城市供用气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已经履行了《城市供用气合同》相关义务,被告从未拒绝向青海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八一路和雷鸣寺街两个小区供气,自2014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就开始向上述小区供气,被告从未违反《城市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免除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中油燃气公司与青海省**管理所(以下简称“多巴劳教所”)达成供气协议,约定被告中油燃气公司为多巴劳教所位于雷鸣寺街17号、凤凰山路263号、八一西路57号的三个职工家属院以管道运送方式供应天然气。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城市供用气合同》虽仅有多巴劳教所的公章,但被告中油燃气公司对为多巴劳教所以上三处职工家属院供气的事实不持异议,现被告仍为三处家属院供应天然气。

另查明,因劳动教养制度废止,2014年6月18日,青海省**会办公室向青海省司法厅作出青编办行发(2014)30号《关于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等3个机构更名的批复》,同意将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更名为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挂省多巴教育矫治所、省戒毒康复所、省西川监狱多巴监区、省看守所多巴分所牌子,机构更名后,机构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保持不变。

再查,2014年1月16日,青海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向青海省戒毒局作出《关于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的请示》,内容为“青海省多巴劳教所家属区(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57号、西宁市城中区雷鸣寺街19号、西宁市城中区凤凰山路263号)物业工作一直由劳教所负责管理,自2013年12月劳教制度废止后,劳教所撤销,现劳教所家属区物业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状态。为了创造整洁、文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我们建议由湟中**限公司承担原劳教所家属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全权负责家属区对内的管理及对外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月17日,青海省戒毒管理局作出同意由湟**新工贸公司承担原多巴劳教所家属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的批复。现原告宇**司主张2014年冬季采暖期初期,被告以多巴劳教所欠付燃气费为由拒绝为八一西路和雷鸣寺街两处劳教所家属院的燃气计量器进行检定致使原告不能为家属院业主供暖,造成业主不满,原告宇**司经董事会议决定免除了上述两处家属院业主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000元,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油燃气公司承担违约金12000元,致使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城市供用气合同》、青海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关于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的请示》、青海省**会办公室《关于省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等3个机构更名的批复》,被告提交的青海省多巴劳教所家属院购气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城市供用气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中油燃气公司与原青**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青**多巴劳动教养管理所基于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青**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承继。原告宇**司虽依据青海省戒毒局的批复接管多巴劳教所家属院的物业管理工作,但接管物业并不导致以上《城市供用气合同》的一方主体变更为原告宇**司,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宇**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中油燃气公司已建立了供用气合同关系,故原告宇**司不是本案供用气合同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无权直接向被告中油燃气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本案中被告中油燃气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本案不作审查。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湟**新**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湟**新**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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