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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安县**责任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安县**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经营压缩天然气的企业。2013年5月6日,原告就销售中石油蜀南气矿宁201井压缩天然气给被告的有关事宜达成书面《压缩天然气供气合同》,合同约定:供气期为1年,合同期内原告不得向永川城区内的两个中石油和海源加气站供气,否则赔偿被告500000元损失;被告在合同期内不得在宜宾和泸州市内寻找天然气供气公司,否则赔偿原告500000元损失,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前就取消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继而与泸州市内的一家天然气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500000元的违约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能按照《压缩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的供气量及时向被告供气。《压缩天然气供气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每天供应被告10000立方米以上的压缩天然气。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提供压缩天然气,但原告总是未能及时提供充足气量,供气量远远达不到10000立方米,甚至根本无法及时提供被告经营所需的基本供气量,原告违约在先,多次导致被告的加气站无气可供,经营陷入窘境;二、原告未依法开具发票,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本案中,原告一直不向被告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做账和抵扣,原告存在过错;三、《压缩天然气供气合同》中第11.1.3条属无效条款,被告不应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条款。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在宜宾和泸州市内寻找天然气供气公司,否则赔偿原告500000元损失。被告认为,该条约定属于限制竞争和排除交易的条款,该条款的约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等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原告作为公用企业与被告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气合同》第11.1.3条自始无效,被告无需依照无效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四、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与被告是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安县**责任公司经工商注册,经营压缩天然气、车用CNG气瓶充装。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经营天然气(CNG)零售、燃气具销售。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压缩天然气供气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标的物压缩天然气;二、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三、供气量每天10000立方米以上;四、运输方式由原告方送到被告方**CNG加气站;五、压缩天然气价格为2元/立方米,运输价格为1.3元/立方米;六、付款方式原则上先付款后用气,合同签订后先付20万元;七、用气实行月计划、周预测、日指定,每周一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下周提取天然气的预测表;八、违约责任原告方不得向永川城区内的两个中石油和海源加气站供气,被告方不得在宜宾和泸州内寻找天然气供气公司,违约方赔偿对方50万元损失,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九、发生争议后,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合同在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预付款200000元,2013年6月17日,付款87290元,2013年6月21日付款58078.05元,2013年7月2日付款95797.42元,2013年7月16日付款72754元,2013年7月23日付款88829元。之后,被告未用原告方的压缩天然气,而是从其他天然气经营商处购买压缩天然气,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泸州市**有限公司的纳税凭据,泸州市**有限公司在2014年向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供气总价款为2492136.62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压缩天然气供气合同》原件;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泸州**然气公司的纳税明细原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款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江安县**责任公司经工商注册,经营压缩天然气,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经营天然气(CNG)零售,双方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气合同,符合其注册经营范围,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销售压缩天然气资格,是对营业执照的误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两个月后,被告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在他处购买天然气。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完毕或者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不适用约定解除。关于法定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必须通知对方,被告未提供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任何证据,仅陈述原告不能按约定提供足够的压缩天然气,没有提供税务发票,且还有三万余元价款,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税务发票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明确,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约定先付款后用气,被告向原告提供每周提取天然气的预测表,然后每日指定,原告才向被告运送天然气,根据此约定,交易余额三万余元,只能表明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压缩天然气供应。况且,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还约定了供气不符合标准、不能按期付款等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若原告违约,被告可以主张权利或者解除合同,但没有依据表明被告行使了这些权利。综上,被告没有提供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其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约,也不能提供依据证明通知原告方解除了合同,故在合同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向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第三方购买压缩天然气已构成违约。关于该违约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属于限制竞争和排除交易,扰乱社会秩序,故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合法的压缩天然气经营者,双方为了保障稳定的交易,获取最大化利润,约定双方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不得向其他经营者供应气和购买气,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是企业自主经营范围内的事,而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市场零售价格不由经营者自行定价,而由国家有关部门定价和调整,不影响消费者的利益,不影响市场秩序和价格秩序,只在经营者双方之间产生利益影响。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了固定的违约金额为赔偿损失50万元,而不是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的损失属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双方约定每日供压缩天然气1万方,每方价格2元,全年供气量为360万方左右,总价款为700余万元,该约定违约金额与合同总标的款并无明显畸高,且被告实际履行时间较短,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构建诚信社会,制裁违约行为,保护正常交易秩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安县**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安县**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江安县**责任公司违约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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