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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有限公司与精河**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精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河**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精河**公司与巨**司之间是否存在供气合同法律关系,即精河**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精河**公司未提供双方间书面供气合同,双方均提供了新疆广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巨**司签订的《供气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公司向巨**司出售LNG车辆并供应液化天然气为车辆燃料,精河**公司所主张的供气款是新**公司出售给巨**司的该批车辆所加天然气,另精河**公司自认巨**司已经支付的供气款357724.53元中257724.53元系新**公司所付,精河**公司是基于新**公司与巨**司间的《供气协议》而向巨**司供应的液化天然气,故相应气款应由新**公司向巨**司主张,精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精河**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精河县**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02元,退还原告精河**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广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精河**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给巨**司供气的合同义务,巨**司也履行了支付气款的部分合同义务(包括直接给精河**公司支付气款),并且巨**司对精河**公司出具的加气确认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了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气款金额合计641811.59元,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供气关系成立,真实有效,精河**公司的主体资格完全适格。其次,精河**公司与巨**司签订了《供气协议》,后丢失。精河**公司的母公**汇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新**公司与巨**司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供气协议》与精河**公司和巨**司之间的供气合同关系及欠款无关,精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和供气。精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新**公司与巨**司的《供气协议》仅仅是证明同类供气协议的一般约定和交易习惯。原审认定精河**公司是基于母公**汇公司与巨**司签订的《供气协议》向巨**司供应液化天然气,推定相应气款应由新**公司向巨**司主张,认为精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驳回精河**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精河**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独立法人,诉讼主体明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巨**司答辩称:供用气合同是巨**司与新**公司签订并履行,且巨**司向新**公司支付了气款,证明该合同主体是新**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精河**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精河**公司诉称其与巨**司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合同;其提供的部分加气凭证显示该凭证系由新**公司制作;其提供的核对确认单的内容亦不能显示系上诉人与巨**司双方直接核对确认;其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显示巨**司将气款支付给新**公司后,再由新**公司转付给精河**公司。巨**司提供了其与新**公司签订的《供气协议》,结合精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巨**司与新**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法律关系。精**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巨**司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法律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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