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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天津分公司与张**、高天岭、天津**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船务”)、张**、高天岭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窦**,被告新益船务的法定代表人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焦志军,被告高天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保险人中恒信**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向原告就三台科勒牌KX1400型高压柴油发电机组的运输购买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由被告新益船务代为投保,约定:保险金额11324206.89元,起运地天津,目的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爱民路15号91446部队,承运车辆蒙XXX、蒙XXX挂(以下简称涉诉车辆),蒙XXX,蒙XXX挂。同日,中恒信将保险标的物交由被告新益船务承运,新益船务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将保险标的交由被告张**为业主的天津市**达配货站承运,天津市**达配货站租用涉诉车辆,再委托被告高天岭运输。被告高天岭驾驶涉诉车辆途经天津市西青区张窝镇辛老路(镇政府附近)时,未谨慎驾驶遭遇红灯急刹车,使保险标的物在车厢内相互撞击,致使保险标的物塑料风尘罩破碎,密封舱支架变形。保险事故发生后,中恒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索赔64388.15元,原告认为保险金额索要过高,未同意被保险人的索赔额度,后双方共同委托青岛大**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大华”)对保险事故导致的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定损金额为55600.85元。原告向青岛大华支付了4582.7元保险评估费。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55600.85元保险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60183.55元保险代位求偿款;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查勘记录,证明查勘状况及被告高天岭实际承运该保险标的物。

3、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的保险出险通知书。

4、索赔申请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本案原告提出索赔。

5、货物陆运协议,证明被告新益船务与中恒信就运输本案的保险标的物达成了运输协议。

6、运输协议书,证明被告新益船务与被告张**就运输达成协议。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事故作出书面描述。

8、公估委托书,证明原告与中恒信就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委托青岛大华进行公估。

9、公估报告,证明保险事故导致55600.85元损失。

10、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是4582.7元。

11、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55600.85元。

12、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向中恒信支付保险金后,中恒信将追偿权书面转让给原告。

13、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约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新益船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一、货物陆运协议上没有写明允许或不允许新益船务转交其他公司运输;二、对原告诉讼的数额不认可,事故造成了一个防护罩的损坏,但原告诉请是两个防护罩的损失金额;三、中恒信的包装不符合要求,导致其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四、被告新益船务与被告张**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所以被告新益船务是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益船务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一、本案中的运输方式不是联运,是受人之托办理找车运输事宜。二、原告诉称造成两个防护罩损坏,而根据现场的勘验记录是造成了一个防护罩损坏,而且吊装的损失并非是运输造成的,因为被告不负责吊装,所以对诉讼的数额不认可。三、运输标的物的支架刚度不足,没有进行妥善的外包装,只有一层防尘罩,运输过程中应用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方式,使用符合货物安全的包装。四、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前不知道运输的是军用品。

被告张**提供如下证据:

8张照片,证明涉诉车辆上发电机数量为一台。

被告高**辩称,一、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在运输中前车启动后急停,被告高**急刹车导致,并非未谨慎驾驶遇红灯急停所致,事故责任的过错方不在被告高**,因此被告高**不应当成为最终的责任承担方;二、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货物的启运地为军方所在地,使用方是海军,目的地是海军所在地,用途为军事机密。因军用发动机特殊性,承保军品不在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因此保险合同应属无效。被告高**运输军品违反了军品专业运输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高**不应承担责任。三、运输标的物直接吊装在托盘上,没有任何的防护和保障措施,是保险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之一;被告张**明知被告高**不具有军品运输资格,而要求被告高**运输,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被告高**本次运输中仅仅获利几百元,和原告、被告新益船务、被告张**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启运时托运人并没有明确告知运输标的物是军品,需要特殊安全运输条件,被告高**对事故的产生虽应当负一定的责任,但也属次要责任。五、被告高**对标的物的具体损害情况不清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

被告高天岭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新益船务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情况不是两台发电机与静音器的局部变形,而是一台发电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有一个发电机的防护罩有损失,损失没有公估报告上写的那么多。对证据1、2、5-8、10-13无异议。

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事发以后很长时间,为了报保险的需要,被告张**才出具了此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章是被告张**盖的,对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完整,缺少前11页。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公估报告不完整,而且损失的情况与客观不符,报告的第10页最后三行认为罐体破碎的原因是吊装造成的,事故发生时罐体没有破裂。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委托存在问题,委托合同不完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数额不应该这么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权益转让书不能证实其有追偿权。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高**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运输标的物是军用品,原告不能承保军用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报保险的人是被告高**;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情况不是两台发电机组与静音器的局部变形,而是一台机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

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照片上看不到拍摄时间,被告张**提供了两份相反的证据(原告的证据7和被告张**提供的照片),两份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足采信。

被告新益船务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8、10-13及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经审理查明涉诉车辆装载的发电机数量为一台,故对原告证据3、7中涉及发电机台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部分采信,采信内容及原因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恒信与被告新益船务签订货物陆运协议,约定:中恒信委托被告新益船务代理进口军用货物提货、转运至河北省高碑店市爱民路91446部队,并投保公路运输险;被转运货物共七件,运费8000元;被转运货物如遇出险,被告新益船务应立即通知原告并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如属于被告新益船务责任事故,中恒信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同时,还将保留对被告新益船务追偿的权利。2013年4月23日,被告新益船务与天津市**达配货站签订天**兴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新益船务将被转运货物委托天津市**达配货站运输。同日,被告张**与被告高**口头约定:被告张**将被转运货物交由被告高**承运。

2013年4月24日,被告新益船务根据货物陆运协议约定代中恒信就被转运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1324206.89元,起运地天津,目的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爱民路15号91446部队,承运车辆为涉诉车辆及蒙XXX、蒙XXX挂。

同日,被告高天岭驾驶涉诉车辆途经天津市西青区张窝镇辛老路(镇政府附近)时,发生保险事故。涉诉车辆装载了一台发电机、三台消音器及其他货物一件。后中恒信及原告委托青**华对事故损失进行公估。2013年11月9日,青**华出具“国内货物运输险公估报告”,载明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55648.85元,残值48元,理算金额为55600.85元;损失明细为:一件涡轮增压器连接软管、两件发电机进气防护罩、消音器整形、人工安装费、运费。

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青岛大华支付公估费4582.7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中恒信支付保险金55600.85元。后中恒信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与中恒信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中恒信履行了赔偿责任,据此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在受损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赔偿数额。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节。

被告新益船务辩称:其与中恒信系委托代理关系,其并非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货物陆*协议约定,中恒信委托被告新益船务代理进口军用货物提货、转运至河北省高碑店市爱民路91446部队,并投保公路运输险等事务,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双方确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新益船务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中恒信同意,被告新益船务可以转委托。现合同中并未对转委托一事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新益船务亦未向法院提交中恒信知晓或同意转委托的证据,据此推定为中恒信并不知晓及同意转委托一事,根据法律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论被告张**是否将保险标的物再次交由他人承运,对中恒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均为被告新益船务。原告从中恒信处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基于违约而非侵权提起诉讼,本案的本质为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承担主体应为被告新益船务。被告新益船务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其损失可另案主张。

原告对被告新益船务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被告高**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构成不真正的连带之债。原告现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其对被告高**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被告新益船务履行债务而归于消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间既无违约法律关系,也无侵权法律关系,其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三被告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应按照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赔偿;三被告主张,事故车辆仅装载了一台发电机和三台消音器,而公估报告中显示有两台发电机进气防护罩,损失应低于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上的发电机只有一台,与公估报告上显示的两台发电机发生破损有矛盾之处,本应就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但保险标的物已修复并交付了买受人,现已失去重新评估损失的现实基础,考虑到原告已将55600.85元核损金额支付中恒信,原告应获得一定赔偿。公估报告中并未载明事故车辆上的发电机的损失金额,也未对两台发电机损失金额进行明确,因两台发电机均为端盖破损,本院将事故车辆上的发电机损失定为26817.805元(两台发电机进气防护罩的扣税金额53635.61元2台u003d26817.805元)。公估报告并未写明发生损失的涡轮增压器软管位于哪台发电机上,被告张**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故对涡轮增压器连接软管的扣税金额713.24元本院不予认定。因三台消音器均装载于事故车辆上,故消音器整形的扣税金额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人工安装费300元,因本院认定了一台发电机进气防护罩及消音器整形的损失,并未认定另一台发电机进气防护罩及涡轮增压器连接软管的损失,故将人工安装费认定为150元(300元4项2项)。对因事故造成的运费损失,基于相同的原因认定为250元(500元4项2项)。根据公估报告,残值为两台发电机端端盖及涡轮增压器软管重量*废塑料价格,因本院认定了一台发电机端盖,故酌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残值为16元(48元3项1项)。

综上,损失金额为27717.805元[设备损失金额27467.805元(26817.805元+500元+150元)+运费250元]。保险赔偿金应为27701.805元(损失金额27717.805元-残值16元)。

关于保险公估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益船务承担保险公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7701.80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01元,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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