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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天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汪xx为车牌号为皖N号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商业险。2011年3月14日,汪xx驾驶皖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受伤。(2012)惠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xx向唐**赔付各项损失44613.41元并承担诉讼费775元。因天安**公司仅向唐**赔付21227.62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安**公司立即赔付保险金25388.41元。诉讼中,唐**变更诉请为,判令天安**公司立即赔付保险金24160.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2012)惠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xx赔付64613.41元,扣除汪xx已付的20000元,尚余44613.41元。汪xx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故天安**公司仅承担44613.41元的80%即35690.73元,已理赔21227.62元,尚需理赔14463.1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汪xx为其名下车牌号为皖N号的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011年3月14日,汪xx驾驶皖N号货车与贡**驾驶的沪C号轿车相撞,造成沪C号轿车内乘坐人唐华法、王x受伤。汪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2年8月8日,唐**就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075.3元,由国元农业**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80.53元,超出部分计45594.77元,由汪xx承担;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5038.11元,由国**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106019.47元,超出部分计19018.64元,由汪xx承担;汪xx应向唐**赔偿64613.4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6413.41元;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鉴定费2360元,合计3048元,由唐**承担370元,国**司承担1903元,汪xx承担775元(该款已由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国**司、汪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唐**)。

庭审中,天安**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9月21日向唐**支付保险金21227.62元。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证明因汪xx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赔偿时应扣除免赔率20%。唐**确认收到天安**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1227.62元,并认可汪xx与天安**公司间关于免赔率的约定。

以上事实由(2012)惠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xx与天安**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皖N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天安**公司应按约向汪xx履行赔付义务。(2012)惠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汪xx应向唐**赔付医疗费45594.7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19018.64元,诉讼费775元,合计65388.41元,汪xx已经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45388.41元。唐**与天安**公司一致确认,天安**公司已代汪xx向唐**支付赔偿款21227.6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汪xx还应向唐**支付赔偿款24160.79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唐**有权向天安**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即使按照天安**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汪xx未向其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仅需向汪xx赔付80%保险金,天安**公司也应承担65388.41元的80%即52310.7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227.62元,尚有31083.11元。故本院对天安**公司主张的仅承担44613.41元的80%即35690.73元,扣除已支付21227.62元,尚需理赔14463.11元的抗辩不予采信。唐**主张的24160.79元低于天安**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故天安**公司应代汪xx向唐**支付保险赔偿金2416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唐**支付保险金2416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元,由天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唐华法预交,天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唐华法,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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