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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州市武进支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华东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武进支公司)、原审被告华东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第三人常州市**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志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商辖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双**司与太**支公司签订财产基本保险合同,承保标的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77789693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在此之前的2011年,双**司曾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由华**司为其实施Q235B罐2500m3共2台、工艺管线及金属结构件、消防管线、环氧炳烷改造等续建工程施工。2012年5月8日,双**司又与淮**司签订《储罐冷冻改造保冷工程》,约定由淮**司为双**司的207、209储罐冷冻改造工程的罐及相应管线等保冷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6月2日,双**司内正在施工的工程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巨额损失。双**司因在太**支公司投保了价值77789693元的财产基本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向太**支公司索赔。2012年9月3日,太**支公司向双**司付款1857335.44元。现太**支公司以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第三者)或实施了引起火灾事故的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第三人(被保险人)对其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侵权人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火灾事故的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第三人双**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被**公司和淮**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华东工**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前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并非侵权诉讼,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间是违约纠纷或侵权纠纷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在没有经过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将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间的纠纷定性为侵权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在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间纠纷性质尚无定论的情况下,本案应该适用民诉法“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萧县人民法院或宿州中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5月8日,本案双**司与淮**司签订保冷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八条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中明确约定纠纷调处单位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太保武进支公司所代位的是双**司,双**司与淮**司签订了保冷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因合同双方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为管辖调处机构,依照协议管辖优先原则,被上诉人由此向合同约定的机构即本案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淮**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之裁定,虽裁定理由并不充分,但裁定结论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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