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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安汽**限公司与长春金**责任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鑫安汽**限公司(以下简称为u0026ldquo;鑫安保险u0026rdquo;)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u0026ldquo;金源蔬菜u0026rdquo;)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金源蔬菜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鑫安保险在原审诉称:2013年1月21日,一汽解**仓储中心(以下简称为u0026ldquo;解放仓储中心u0026rdquo;)与金源蔬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金源蔬菜为解放仓储中心提供仓储服务。同日,解放仓储中心向鑫安保险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总保险金额203131607.62元,其中在金源蔬菜仓储暖库中零部件的保险金额为32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解放仓储中心将部分保险标的存放在金源蔬菜提供的仓储暖库中。2013年2月28日晚,金源蔬菜的仓储暖库因暴雪整体坍塌,解放仓储中心库存物资被倒塌的彩钢房顶及四周墙体压埋致损。经鑫安保险和解放仓储中心共同清点确认,事故发生时,解放仓储中心在金源蔬菜仓储暖库中存放的零部件金额合计49480341元,损失金额合计6227600元,事故施救费合计851982元。经鑫安保险与解放仓储中心协商,鑫安保险为解放仓储中心办理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并支付理赔款4026522.77元和事故施救费用400000元,合计4426522.77元。解放仓储中心保险标的财产之所以受损,直接原因在于金源蔬菜提供的仓储暖房倒塌,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致使合作协议不能履行,造成解放仓储中心的损失。鑫安保险已经向解放仓储中心赔偿了保险金4426522.77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u0026ldquo;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故为维护鑫安保险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源蔬菜支付4426522.77元,诉讼费由金源蔬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源蔬菜在原审辩称:首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u0026ldquo;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但鑫**险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说明是金源蔬菜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本案属于不可抗力致损,因此,鑫**险不能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起诉金源蔬菜,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其次,金源蔬菜不应承担鑫**险诉请中的给付责任。1.鑫**险与被保险人解放仓储中心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鑫**险诉称:u0026ldquo;2013年2月28日晚,金源蔬菜的仓储暖库因暴雪整体坍塌,解放仓储中心库存物资被倒塌的彩钢房顶及四周墙体压埋致损。经鑫**险和解放仓储中心共同清点确认金额以及损失。经鑫**险与解放仓储中心协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可见,鑫**险与解放仓储中心多次协商,金源蔬菜并不知情,仅由鑫**险与解放仓储中心协商即定损。并且,金源蔬菜有证据证明鑫**险与解放仓储中心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代理人有理由怀疑,此次诉讼系鑫**险与解放仓储中心恶意串通损害金源蔬菜利益的诉讼诈骗事件。2.金源蔬菜已尽到合同义务。鑫**险诉称暖房倒塌致损是由于金源蔬菜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金源蔬菜是出租人,履行的是合同义务,而不是安全防护义务。金源蔬菜在出租场地后,履行了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并且加强了巡视,至此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因果关系论,金源蔬菜对鑫**险的损失不具有过错。3.本案所涉的损害系自然灾害导致的不可抗力事件,应当由鑫**险承担责任。鑫**险提供的证据u0026ldquo;投保单u0026rdquo;第三页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u0026rdquo;本案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解放仓储中心投保的是财产一切险。鑫**险收取了巨额保险金,应当承担与其相适应的保险义务。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金源蔬菜不应当承担鑫**险的诉请中的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源蔬菜自2009年1月1日起将位于汽车产业园区绿新大市场内13256平方米(后变更为13746平方米)的暖库提供给解放仓储中心进行汽车零配件的仓储配送业务,并免费提供办公楼584平方米用于解放仓储中心管理人员办公使用,双方为此签订《合作协议书》,对仓储期限、仓储费用的确定和结算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仓储库房发生的水、电、电话费、网费及采暖费用等由金源蔬菜承担,消防设施的配备、仓储地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维修、仓储地及设备设施、仓储物资及车辆等的四防安全由金源蔬菜负责。2013年1月21日,解放仓储中心向鑫安保险投保财产一切险,总保险金额203131607.62元,其中在金源蔬菜仓储暖库中存放的零部件的保险金额为320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2013年2月28日,长春市区出现暴风雪天气,当晚18时20分左右,金源蔬菜提供给解放仓储中心使用的仓储暖库整体坍塌,解放仓储中心库存物资被雪和倒塌的建筑物掩埋。金源蔬菜工作人员张**在巡视时发现此情况后,立即通知了解放仓储中心。解放仓储中心相关人员赶到现场后向鑫安保险电话报险,并与金源蔬菜共同对事故现场展开了施救工作。后鑫安保险经办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经鑫安保险和解放仓储中心共同清点确认,事故发生时,解放仓储中心在金源蔬菜仓储暖库中存放的零部件金额合计49480341元,损失金额合计6227600元,事故施救费合计851982元。经鑫安保险与解放仓储中心协商,鑫安保险为解放仓储中心办理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并支付理赔款4026522.77元和事故施救费用400000元,合计4426522.77元。解放仓储中心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损失的权利转让给鑫安保险。鑫安保险认为,金源蔬菜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是导致其提供的仓储暖库倒塌,解放仓储中心保险标的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故为行使保险人追偿权诉讼来院。

另查:1.2013年2月28日,新文化报在头版头条提示报道:u0026ldquo;暴雪大风寒潮来袭u0026rdquo;,并在该报A03版对降雪降温及大风问题进行了详细报道。2.2014年3月27日,长**象台出具天气证明,证明2013年2月28日,长春市出现暴雪,10时-18时降雪量为8.2毫米(12小时降雪量﹥6.0毫米为暴雪)。该日长春市区新增积雪深度11厘米为暴雪积雪深度(积雪深度﹥10毫米),逐时降雪量为10时0.2毫米、11时1.4毫米、12时2.4毫米、13时1.6毫米、14时0.8毫米、15时0.1毫米、16时0.0毫米、17时1.1毫米、18时0.6毫米。降雪同时风力较大,瞬间风力12.3米每秒(6级)。该台于2013年2月28日4时50分发布降雪黄色预警信号和道路冰雪橙色预警信号,14时发布大风蓝色预警信号和寒潮蓝色预警信号。3.根据长**象台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长春市2007年u0026mdash;2013年日最大降雪量为2007年3月4日9.1毫米、2008年3月24日10.3毫米、2009年12月29日5.9毫米、2010年11月11日12.1毫米、2011年2月26日3.6毫米、2012年2月22日10.8毫米、2013年2月26日5.3毫米、2013年2月28日8.0毫米、2013年11月17日11.8毫米、2013年11月18日11.8毫米、2013年11月19日7毫米。4.2014年3月20日,解放仓储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其与金*蔬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过程及本次事件的发生过程进行了陈述。在该说明中,解放仓储中心表示曾向金*蔬菜索要库房相关证照,但金*蔬菜表示相关证照办理延期,一直处于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之中。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金*蔬菜负责库房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维修,并负责库房的四防安全。从往年情况看,金*蔬菜有过对库房的维修。金*蔬菜平时有相关人员投入库房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库房的维修、安全保卫等工作,2012年和2013年都有维修项目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鑫安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解放仓储中心赔偿了保险金,解放仓储中心亦将其对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鑫安保险,鑫安保险因此获得解放仓储中心原享有的对第三方的追偿权。现鑫安保险认为金**菜对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其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解放仓储中心对金**菜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其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应提交相关合法证据证明涉案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及赔偿数额依据等事实。2.从解放仓储中心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其认可金**菜平时有相关人员投入库房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库房的维修、安全保卫等工作,认可金**菜对库房有过维修,2012年和2013年都有维修项目发生。事故发生后,金**菜也第一时间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与解放仓储中心共同开展了施救工作。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未对造成仓储库房倒塌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鑫安保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库房坍塌系因金**菜提供的库房存在质量问题及金**菜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而造成。从鑫安保险提供的赔付计算书等证据的记载看,其在实际理赔过程中认定的出险原因为雪灾。庭审中,双方也认可仓储库房是在2013年2月28日长春市区出现强降雪并伴随大风的恶劣天气情况下发生坍塌的。虽然当日长**象台及新闻媒体对暴雪进行了警示和预报,但暴雪虽可根据气象数据分析提前知晓,降雪的实际强度及具体地区的降雪量却无法预知。从长**象台出具的天气证明看,2013年2月28日10时-18时降雪量为8.2毫米(12小时降雪量﹥6.0毫米为暴雪),新增积雪深度11厘米为暴雪积雪深度(积雪深度﹥10毫米),逐时降雪量为10时0.2毫米、11时1.4毫米、12时2.4毫米、13时1.6毫米、14时0.8毫米、15时0.1毫米、16时0.0毫米、17时1.1毫米、18时0.6毫米。降雪同时风力较大,瞬间风力12.3米每秒(6级)。在此种条件下,要求金**菜立即对屋顶进行清雪及对房屋进行防范修固措施也是不现实的,非人力所能及的。3.鑫安保险最终确定赔付给解放仓储中心的损失数额是鑫安**仓储中心协商确定的。在定损过程中,双方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有关机构对所涉零部件被雪及建筑物掩埋后价值是否减少及减少的程度进行鉴定和评估。整个定损赔付过程,金**菜并未参与协商,亦未对实际损失价值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或发表任何意见,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损失价值的确定对金**菜不发生效力。综上,鑫安保险要求金**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u0026ldquo;驳回鑫安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10元,由鑫安汽**限公司负担。u0026rdquo;

原审法院宣判后,鑫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鑫安保险要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作为基础原因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界定不清。被上诉人与解放仓储中心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符合租赁合同需要的仓库并附有维护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解放仓储中心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大雪为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是错误的。大雪并非不可抗力。三、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仓储库房符合安全要求,或者降雪雪量足以导致质量合格的库房坍塌。四、上诉人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的过程,操作程序合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协商,因此对其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金源蔬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金源蔬菜参与了抢救工作,并支付了施救费452982元。上诉人鑫安保险陈述其计算理赔款的依据为:经过上诉人鑫安保险与解放仓储中心之间对实际损失进行盘点,并结合货物的发票价值,最终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192200元。同时,鑫安保险对受损货物的残值进行核算确定残值金额为964600元,施救费为835400元。综上,根据保险合同中理赔款计算的公式,得出本案实际的理赔金额为(实际损失7192200元-残值964600元)u0026times;保险金额32000000元/保险价值49480341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施救费400000u003d4426522.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金*蔬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解放仓储中心与被上诉人金源蔬菜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人,鑫安保险对于金源蔬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其所提供的仓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对于该仓库已经坍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仓库坍塌是由于极端天气暴风雪所致、还是基于其不符合租赁合同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应当由被上诉人金源蔬菜负举证责任。刮风降雪为长春本地常见的冬季天气现象,虽然金源蔬菜举证证明事发当天降雪量及风力均较平时有所不同,但是,首先,该场降雪并未造成同一地区其他房屋或仓库倒塌的现象;其次,根据长春市气象台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案事故发生以前的各年份降雪量2007年3月4日(9.1毫米)、2008年3月24日(10.3毫米)、2010年11月11日(12.1毫米)、2012年2月22日(10.8毫米),均高于事发当天2013年2月28日的8.0毫米,即该日降雪量并非超乎异常的天气现象;最后,解放仓储中心自2009年1月1日起即使用涉案仓库,在2010年11月11日(12.1毫米)和2012年2月22日(10.8毫米)降雪量比2013年2月28日的8.0毫米更大的情况下,仓库均未倒塌。以上事实说明,对于负责保障仓库安全的被上诉人金源蔬菜来说,事发当日的天气现象尚未达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状态。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仓库的坍塌属因不可抗力所导致,故足以认定其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解放仓储中心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金*蔬菜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对于仓库坍塌给解放仓储中心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鑫安保险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损失及抢救费数额均为解放仓储中心和上诉人鑫安保险所清点计算而得,因被上诉人未参与其中,且事后未予认可,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不能全部予以采信,但仓库坍塌对于解放仓储中心所存放的货物在事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货物已经搬离现场,并已被解放仓储中心进行了处置,不能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失进行重新审核认定,鑫安保险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损失数额进行举证证明。但因金源蔬菜确应对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无法认定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解放仓储中心所提供的存放零部件的购货发票、上诉人鑫安保险与解放仓储中心对损失数额的清点过程和计算方式,现不能推定鑫安保险与解放仓储中心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货物损害事实或过度夸大损失范围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可对上诉人鑫安保险所主张的全部损失中的50%由被上诉人金源蔬菜予以承担,因上诉人鑫安保险支付给解放仓储中心货物损失款4026522.77元和事故施救费用400000元,而被上诉人金源蔬菜已支付了施救费452982元,故被上诉人金源蔬菜应承担的货物损失赔偿额为4026522.77元的50%,即4026522.77元u0026divide;50%u003d2013261.39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鑫安汽**限公司赔偿款2013261.39元。

三、驳回上诉人鑫安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10元,合计8442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46025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38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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