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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与杨*、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2月25日11时30分,杨*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岳堤桥下,撞到案外人宜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的燃气管道,致该燃气管道脱离支架、桥墩,掉至河面,管道变形损坏。经评估,该起事故致上述管道的净损价值(扣除残值)为235491.14元,上述管道在我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于2013年8月7日向港**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15491.14元,并先行承担了公估费10495.61元。经了解,杨*驾驶的车辆系从案外人徐**处购买,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要求判令杨*、人民**支公司赔偿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15491.14元、公估费10495.61元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履行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13年12月25日,我驾驶苏C/苏C挂车辆途经宜城街道岳堤桥下,碰撞燃气管道,该燃气管道安装时低于立交桥底面,车辆经过时发生碰撞与管道安装错误有关。2、当时该桥梁下没有限高标志,该车辆通行其他立交桥均无超高现象,都能顺利通过。3、该车辆由人民**公司承保,车辆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应由人保**支公司承担。4、该车辆系案外人徐**所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赔偿问题与我无关。

一审被告辩称

人民**支公司辩称:平安财**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财**分公司2000元。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即杨波系肇事逃逸,而非驶离现场。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分公司对我公司没有追偿权。港**司的损失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我公司无关联性。综上,应驳回平安财**分公司对我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杨*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岳堤桥下时,撞到燃气管道,发生致燃气管道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驾车离开现场。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燃气管道属案外人港**司所有。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包括上述受损管道在内的港**司拥有的财产承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保险金额为491745871.97元,免赔额约定为每次事故2万元。事故发生后,泛华保**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受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于次日赴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核实,并于2013年3月6日出具最终报告,确定理算金额为215491.14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10495.61元。2013年8月6日,港**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付款后,将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2013年8月7日,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港**司支付了保险赔付款215491.14元。

杨*于2004年5月12日取得驾驶资格,所驾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人民**支公司为杨*驾驶的主、挂车辆均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挂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均选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支公司主张杨**肇事后逃逸,并申请调取了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报警人吴**及杨*的询问笔录。吴**称其跟着两辆挂车行驶至岳堤桥桥下,第一辆挂车已经通过去了,第二辆挂车(即杨*所驾车辆)刮到桥底一次,准备出桥下时撞到了燃气管道,车辆稍微停了一下,但是没有完全停止下来,然后就开走了;该车辆行驶到西花园路口停了下来,整理车子,把打桩机的几个竖的管子横下来后继续行驶。办案人员询问吴**“当时苏C挂的挂车撞到燃气管道时声音大不大”,吴**回答“声音比较大”;询问杨*“当时他们车子有没有停下来”,吴**回答“车子减速了,但是没有停下来”;询问吴**“桥下的管道是不是立刻掉到水里的”,吴**回答“掉不掉水里是看不到的”;询问吴**“对方驾驶员看不看到管道掉入水里”,吴**回答“应该也不知道”;询问吴**“你有没有听到管道掉入水里的声音”,吴**回答“听不到”;询问吴**“对方挂车车速是不是正常行驶的”,杨*回答“是正常行驶的”。办案人员询问杨*“你车子撞到燃气管道后为什么要离开现场”,杨*回答“我根本不知道我的挂车有撞到燃气管道”;询问杨*“车子是谁的”,杨*回答“车子是我的”;询问杨*“为什么网上登记的车主是徐**”,杨*回答“这部挂车是我今年7月份左右从徐**那里买来的,但是没有过户”。

审理过程中,因人保**支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泛华保**江苏分公司对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并认为公估报告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论客观,是认定保险标的出险后受损情况的合法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平安财保深**人港**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平安财**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即港**司赔付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杨*的驾驶行为是造成管道受损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支公司为杨*所驾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支公司辩称杨*系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均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人还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密切注意路面随时可能会发生的情况,谨慎、安全驾驶,在行车过程中对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非正常现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强的预知能力,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本案中,杨*虽陈述并不知晓其车辆碰撞燃气管道并致管道掉入水中受损,但其从事车辆驾驶多年,基于驾驶技术和交通风险意识等,其预见交通事故的能力都高于一般人,其车辆在撞击燃气管道时声音较大,且燃气管道在遭受撞击后掉入河中,可以确定撞击力度较大,作为驾驶员,杨*不可能对事故发生时巨大的撞击力及声响毫无感知;杨*在发生撞击后减速,并且在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整理所载物品,将竖直放置的几根管子水平放置,这些都说明杨*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尽管有些犹豫,但最终还是选择了逃离事故现场,而不是保护现场,积极报警并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人保**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本次保险事故商业险部分应不予理赔。平安财**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向被保险人港**司理赔的依据,本案的保险赔付过程系平安财**分公司与港**司共同确认损失的过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立的,确认损失的数额即为平安财**分公司赔付的数额和港**司得到保险赔款的数额,鉴于平安财**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系对涉案燃气管道损失具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在确定相关损失之时,其对损失的核定应当是谨慎的,故平安财**分公司委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核定损失结论,其真实性、有效性可以确认。人保**支公司虽对公估报告的形式及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有举出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对于平安财**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所作的估损理算予以采信。公估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平安财**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并支付费用,该费用亦不在保险金范围内,平安财**分公司向杨*、人民**支公司主张公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平安财**分公司未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初向杨*、人民**支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平安财**分公司的利息损失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对平安财**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赔偿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11491.14元(215491.14元-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8元,杨*负担4472元(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杨*、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随案款一并给付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杨**肇事逃逸从而免除人民**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系错误的,且证据不足。所谓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必须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即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客观上驾车驶离现场或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而结合到本案,杨*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关键要看其对燃气管道撞落到河面这一事实是否知情,根据原审证据来看,杨*并无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恰恰相反,通过报案人吴冰君的陈述,以及案发当时的情况和交通部门的认定,应当认定杨*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心态,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因此,人民**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本案杨*与人民**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人民**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取决于杨*在涉案事故中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中,杨*虽陈述其并不知晓其车辆碰撞燃气管道并致管道掉入水中受损,但杨*从事车辆驾驶多年,基于驾驶技术和交通风险意识等,其预见交通事故的能力应高于一般人,通过现场图片可知,被杨*驾车撞击的燃气管道体型巨大,车辆在撞击该燃气管道时,撞击力度应较大,且该体型巨大的燃气管道在遭受撞击后掉入河中声响亦应巨大,作为驾驶员,杨*对事故发生时较大的撞击力及巨大的落水声响毫无感知于常理不符;同时,杨*在发生撞击后即将驾驶车辆减速,并且在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整理所载物品,将竖直放置的几根管子水平放置,这些情况可以说明当时杨*对于车辆或车载货物与外物发生碰撞已经知晓,但是其并未尽到谨慎的勘察义务,保护现场,积极报警、报险并等待交警部门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到现场处理,而是选择了逃离事故现场。杨*的上述行为符合其与人民**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人民**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有据,应当维持。

综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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