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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溧阳支公司与戴**、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溧阳支公司与被告戴**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司溧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戴*、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戴**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苏D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苏D轿车损坏,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该事故造成苏D轿车车损经认定为6400元。2014年11月20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就本起交通事故案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投保人李**6400元的同时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5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理由是事故中的肇事者戴**未提供驾驶资格证。如戴**有合法驾驶资格证,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戴**驾驶车牌号为苏D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凤凰路凤塘路路口时与施**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碰撞致车辆损坏以及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2日,苏D小型轿车车主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李**支付理赔款7111.9元,其中包括车损64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李**支付了车损6400元。

另查明,被告戴**所有的苏D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戴**持有的驾驶证号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2014)溧商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溧商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向其被保险车辆受益人李*赔偿车损6400元,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因被告戴**所有苏D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即被告戴**应承担3080元{(6400-200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司溧阳支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司溧阳支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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