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高**等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高**、孙**、高**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及一审第三人陈**、陈**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高**、孙**、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仅凭购房发票上陈**的署名,认定娄**所购房屋及房款已经赠与其儿子陈**明显错误。有新的证据,即离婚协议书、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汽车信息查询、(2013)绍越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娄**有隐瞒、转移财产的预谋,并实施了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二)讼争房屋系工业用房,该买卖行为无效,购房款应返还给娄**,张**等四人有权就该款项主张代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娄**是否将讼争房屋赠与陈**,以及张**等人能否就该房屋行使代位权。

关于赠与的认定问题。娄**夫妇出资为其子陈**购房,应属父母对子女的赠与,陈**也同意接受,购房发票亦载明购房人系陈**,故上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讼争房屋首笔购房款的缴款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早于娄**夫妇的离婚时间以及高**被害时间数年之久,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张**等四人主张娄**仅是以陈**的名义购房,并未构成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汽车信息查询、(2013)绍越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据,既不符合再审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娄**存有隐瞒、转移财产的预谋,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代位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须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张**等四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娄**对涂山村经济合作社享有到期债权。但如前所述,娄**夫妇已将案涉房屋赠与陈**,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涂山村经济合作社也应将购房款返还给陈**,而非娄**夫妇。故娄**对涂山村经济合作社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张**等四人的代位权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张**、高**、孙**、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高**、孙**、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