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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与李**、顾*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李**、顾*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告顾*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西县上派镇锦绣苑小区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锦绣苑小区门口附近时撞上道路上的行人刘**和道路停车位上的皖A号车、皖A号车向后移位又撞上停在车后的皖A号车,造成刘**受伤,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四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肥**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及其他受损车辆方均无责。

本院查明

2012年12月6日,刘**向肥**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日,肥**民法院作出(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1205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支付120500元赔偿款至肥**民法院账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系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返还保险赔偿款120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有尚辩称:本人无证驾驶是有责任,但是我们买的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自己偿还能力有限。

被告顾*辩称:事实不持异议,李**与我是亲戚,不是不还钱,只是经济能力有限,现在很难借到钱。虽然我是车主,但是本人不知道李**开我的车出去,事后我也积极履行了我的义务,希望原告谅解我们的状况。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书面证言,证明李**是在顾*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机动车,沿肥西县上派镇锦绣苑小区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锦绣苑小区门口附近时撞上道路上的行人刘**和道路停车位上的皖A号车、皖A号车向后移位又撞上停在车后的皖A号车,造成刘**受伤,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四车受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及其他受损车辆方均无责。

2013年5月2日,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120500元。原告履行了判决给付义务,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赔偿款120500元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账户。

另查明,顾*为皖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在使用上述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承保车辆驾驶人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被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此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受害人刘**基于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原告已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李**、顾*承担的部分赔偿款。原告支付赔款的行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赔偿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所支付的款项的主张,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顾*作为实际车主,未尽对其车辆的保管义务,也未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安全审查,致使其车辆被无相应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本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顾*承担追偿款的30%,被告李有尚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追偿款的7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有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84350元;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李**负担948.5元,由被告顾*负担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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