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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州市余杭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余杭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为与被告从宝村、中国人民财**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2014年11月27日,原告太**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从宝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18时50分许,乔**驾驶商业险投保于原**公司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余杭区仓前工业城附近,与从宝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与从宝村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警主持下,双方约定各自找各自的保险公司理赔。嗣后,原**公司依照合法程序对乔**进行了理赔,商业险赔付了15100元,交强险赔付了2000元,取得了乔**的书面权益转让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汽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9550元。

原**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权益转让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太**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3、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在原告太**司投保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修理费171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确认双方的车损各自承担,因此我公司对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不予承担。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太**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公司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太**司保险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乔**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的浙A号小型汽车驾驶员从宝村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关于原告太**司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太**司因交通事故已理赔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修理费17100元(其中含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原告太**司已对其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作为浙A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50%。应当指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太**司已对其保险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了理赔,并未超出保险价值,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州市余杭支公司修理费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余杭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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