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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朱**、赵**、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朱**、赵**、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赵**驾驶被告朱**所有的豫JD9456“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在固城乡旧城村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与对向行驶刘**驾驶的豫J48988“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2月6日,刘**为其豫J48988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刘**向原告提起保险合同责任纠纷,濮阳**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637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刘**支付了86370元的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被保险车辆豫J48988车损毁,其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方。经查明,肇事车辆豫JD9456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朱**、赵**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赵**驾驶被告朱**所有的豫JD9456“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自南向北行驶,在固城乡旧城村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与对向行驶刘**驾驶的豫J48988“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106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赵**驾驶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2月6日,刘**为其豫J48988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9328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9日零时止。后刘**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30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刘**各项损失86370元。原告不服判决,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刘**支付赔偿款共计89131元。

另查明,豫JD9456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按照其与刘**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责任比例赔付的部分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被告赵**驾驶车辆违章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未到庭,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朱**有无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方式,故其要求被告朱**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JD9456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清**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赵**承担70%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支付原告垫付保险金60991.7元((89131元-2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赵**承担13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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