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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郸中心支公司与党**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华联合财**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与被告党**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郸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刘*、被告党**的代理人党廷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合财**支公司诉称:温岩名下的冀DMY07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014年7月16日12时10分,被告党*华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裴**驾驶的冀DMY072车相撞。造成党*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党*华负主要责任,裴**负次要责任。温岩选择合同之诉,先行起诉我公司,主张全部车损等10.3388万元,经邯郸**法院审理,判决我公司在车损险内承担10万元。我司于2015年2月15日将上述款支付法院账号,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党庆*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温*车辆当时所遭受损失并未通过交警部门核实,不排除温*车辆在撤离事故现场后在另外场地发生意外或事故遭受损失;二、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温*车辆在河北确定损失不客观真实,不排除温*与原告恶意串通故意扩大车损,《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都明确了事故车辆应在事故发生地进行委托评估鉴定。三、事故中也造成我们的人身损失,敬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予以赔偿,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证明冀DMY072号车投保有车损险;2、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金额;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

被告党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额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冀DMY072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属温岩所有,该车在原告联合财险**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5.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2014年7月16日12时10分,被告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驾校门前左转进入金城驾校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裴**驾驶的冀DMY07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联合财**支公司对冀DMY07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了确认,损失金额为10万元整,温岩维修该车支出10.3388万元。温岩选择合同之诉,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联合财**支公司赔偿10.3388万元,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认为温岩有权要求联合财**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0万元,联合财**支公司在向温岩赔付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判决联合财**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岩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联合财**支公司履行判决,于2015年3月3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的账号上支付了10万元。诉讼中,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与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党**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对方受损车辆70%的赔偿责任。冀DMY072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温*选择合同之诉,要求本案原告联合财**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联合财**支公司自向温*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先在摩托车应投交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再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即(100000元-2000元)70%+2000元=70600元,故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温*车损为10万元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被告党**辩称温*车辆损失有可能是在另外场地发生意外或事故造成,以及不排除原告与温*恶意串通故意扩大车损,仅为主观猜测,没有证据证实。且《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亦规定“原则上”在本地进行鉴定评估,并非法律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党**的损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党庆*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郸中心支公司保险损失7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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