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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与毕**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毕**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广州分行(下称光大**分行)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签发了保单,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取得光大**分行的借款后,因未按借贷双方的约定进行还款,故光大**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作为保险人的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也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取得了对被告法定的追偿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本金61113.48元,利息1597.41元,逾期保费2305元及违约金2006.75元(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之后以上述代偿本息及逾期保费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填写《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签发《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分行,投保人为被告毕宏耀,保险金额为9393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75%,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83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u003d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该投保单所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载明:凡与被保险人订立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凡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等。

同日,被告(借款人)与光大**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购买日常生活消费用品,金额为7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等。同日,光大**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7000元。

由于被告未依约向光大**分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保险人光大**分行赔偿62710.89元(包括贷款本金61113.48元和利息1597.41元),光大**分行向原告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赔款。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自2014年10月25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至2014年12月15日,拖欠保险费50天,拖欠的逾期保险费金额共计13835030u003d2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据此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与被保险**州分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出现逾期违约,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州分行赔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合共62710.8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归还款项的,视为违约,应从理赔当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保险费2305元,并同意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原告本案主张被告偿还其向光大**分行赔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共62710.89元、逾期保险费2305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毕**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偿还保险赔款62710.89元、逾期保险费2305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毕**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险赔款62710.89元、逾期保险费2305元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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