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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与黄**、海南**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黄**、海南**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海南**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诉称,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的被告黄**驾驶的号牌为琼A01099小车行至博罗湖镇镇罗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案外人付**驾驶的粤SPV343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付**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由被告黄**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易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维修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32000元。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在判决生效前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之日起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驾驶被告**易公司的号牌为琼A01099小车与原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鉴定评估结论书、发票、行驶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有保险合同关系,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报案并索赔,在原告赔付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3、赔款收据、转帐支付授权书、快钱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己向案外人赔付,从而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4、保险凭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易公司的车辆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青辩称是帮老板开车应当由老板赔偿,老板叫黄**。和其他被告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

被告黄**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易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车辆琼A01099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仅对三者车损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属于本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中国平**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4时50分,被告黄*青驾驶琼A01099号小型轿车行至S244线博罗县湖镇镇罗口顺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付**驾驶的粤SPV343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两车失控再碰撞路灯和树,造成付**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YCB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易公司是肇事车辆琼A01099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琼A01099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SPV343号厢式货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1日,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粤SPV343号厢式货车所有人车辆损失理赔款1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SPV343号厢式货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被告黄*青驾驶琼A01099号小型轿车与付荣平驾驶的粤SPV343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荣平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青提出是帮老板开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与老板黄**及被告**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黄**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被告黄*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系有重大过错,综上被告黄*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琼A010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先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则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黄*青承担。被告**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被告黄*青之间的关系和无过错,被告**易公司应当和被告黄*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包括在其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之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给付2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赔偿130000元,被告**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海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黄**、海南**公司承担。公告送达费用由被告海南**公司依据原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付款凭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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