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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与被告高*、任某某、纪某某追偿权、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某某财**支公司与被告高*、任某某、纪某某追偿权、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某某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与被告高*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12时15分许,被告高*(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无证、酒后驾驶被告任某某从被告纪*某处租赁的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陕**号车与纪**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陕##号出租车迎面相碰,致纪**及出租车上乘员耿某某、肖*某以及陕**号车上人员受伤,纪**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原告根据咸阳**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123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出租车登记车主彬**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赔偿保险理赔款71000元,根据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赔偿纪**亲属纪*、纪*某110000元。由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及有关规定已向受害者支付了理赔款,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及过错人追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高*的监护人依法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1000元;被告任某某、纪*某对被告高*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高*驾驶车辆是任某某从纪某某之子纪丙某处租赁的,对高*应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高*现在服刑,其父母均是下岗职工,高*及其父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任某某、纪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属实,是否应予支持;2、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原告作为陕**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赔偿纪丁*亲属纪*、纪*某110000元等情况;

2、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书、咸阳**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12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作为陕##号出租车的商业险保险人赔偿陕##号出租车车损及该车乘员耿某某、肖**等损失71000元。法院让原告先予以赔付后,可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理赔款181000元。

被告高*质证无异议。

被告任某某、纪某某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质证无异议,而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被告高*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日12时15分许,被告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陕**号车,沿彬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彬县体育场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向左逆向驶入左侧车道,与纪**驾驶的陕##号出租车迎面相碰,致被告高*、陕**号车上乘员张*、张*某及纪**、出租车上乘员耿某某、肖*某受伤,两车受损。纪**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号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张*、张*某、耿某某、肖*某无事故责任。

陕##号出租车系王**实际所有,挂靠于彬县某某出租有限公司。该出租车是2010年6月王**承包给纪*某经营的。陕**号车系被告纪某某2011年4月以其姐夫焦*某名义在咸阳**限公司甲某汽车超市赊销的。2012年6月29日被告任某某与高*去彬县南大街被告纪某某开办的二某汽租租车。被告纪某某之子纪丙某在被告任某某未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的情况下,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陕**号车租给被告任某某,租期一天,租金200元,押金100元。后被告高*续租至事故发生。

彬县某**限公司已根据本院2012年10月10日分别作出的(2012)彬民初字第00835号、(2012)彬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调解书,赔偿肖*某各项损失11526.54元,赔偿耿某某各项损失13900元,并支付陕##号出租车车损4346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及施救费、保管费5521元等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根据陕##号出租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以上费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咸秦*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某某财**支公司赔偿彬县某**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75407.54元。中华某某财**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12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华某某财**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彬县某**限公司理赔款71000元。

纪**亲属纪*、纪*某以本案原告系陕**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彬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纪**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共计436845元,由中华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高*免除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对应份额后,再赔偿14407.25元,任某某赔偿49026.75元(赔偿损失15%),纪*某赔偿65369元(赔偿损失20%)。

高*被本院(2012)彬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在陕西关中监狱马*监区服刑。

本院认为,我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醉酒等情况下引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但其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因被告高*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纪丁*死亡,原告作为陕**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本院生效的(2013)彬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理赔了受害人纪丁*亲属纪*、纪*某损失1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侵权人、过错人支付该垫付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法律、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因原告作为陕##号出租车的商业险保险人,依据咸阳**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12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理赔了被保险人**有限公司就该事故造成两个伤者损失及该出租车车损共计71000元,所以原告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原告要求侵权人、过错人支付其代位赔偿的71000元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的监护人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任某某、纪*某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高*是实际侵权人,而被告纪*某作为陕**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因管理不善,使其子纪丙*将该车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任某某,后又同意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高*驾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任某某将租赁的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高*驾驶,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关于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因本院生效的(2013)彬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承担65%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15%责任,被告纪*某承担20%责任,故对三被告责任的承担以本院生效的判决为准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高*发生本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高*的赔偿应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及代位赔偿费用共计181000元,由被告高*的父母高甲*、肖某某即监护人支付117650元,被告纪某某支付36200元,被告任某某支付2715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高*的父母承担2470元,被告纪某某承担76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裁判日期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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