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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与酒泉**学院、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酒泉市**有限公司、张掖市**有限公司、吴**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王**与被告**术学院、中国人**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酒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张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被告吴**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术学院委托代理人丁**、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诚**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王**诉称,原告二人之子吴**于2012年9月被酒泉**学院生物工程系录取,在该校大专班学习。2014年4月17日,被告酒泉**学院、吴**与被**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一份,约定由酒泉**术学院派遣吴**等18名学生到金**司从事技术员实习工作,实习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实习期工资为每月1400元。协议签订后,酒泉**学院将吴**等18名学生派往金**司从事技术员实习工作。因金**司与被告诚**司有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7月3日,金**司将吴**派往张掖市甘州区的西瓜、玉米制种基地从事西瓜、玉米授粉检查工作。在张掖期间,吴**等人的食宿及工作统一由诚**司安排。2014年7月15日5时30分许,诚**司指派吴**驾驶该公司甘GJ1581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送公司员工许*、秦**、魏**等人前往西瓜制种基地途中,在甘州区张大公路9公里+800米处,吴**驾驶车辆驶入左道,与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吴*驾驶的甘G92322号黑豹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吴**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因伤势过重,经张**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09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原告认为,吴**作为酒泉**学院学生,该学校与被**公司签订的《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约定,吴**的实习岗位为技术员,实习期间被告酒泉**学院应指派任*老师进驻企业掌握实习生实习情况,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吴**被金**司派往张掖,从事与实习内容不相符的驾驶员工作及超时间繁重劳动,酒泉**学院对此情况并不了解,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刚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在从事实习单位指派的驾驶工作中死亡,显然属于没有尽到其管理义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酒泉**学院于2013年9月5日曾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实习生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为65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直接在实习生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足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酒泉**学院赔偿原告吴*、王**经济损失560000元,该款由被告**公司在实习生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术学院辩称,学院对于吴**的死亡没有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吴**的死亡是因自己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被告金**司擅自安排实习生从事与实习工作无关的工作,是被告金**司违反协议约定,故吴**的死亡与被告**术学院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应损失依据,不能证明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性;其次,被告和酒泉**学院签订的实习生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酒泉**学院)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该款的赔偿是应按照酒泉**学院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向酒泉**学院就已履行的赔偿责任进行经济补偿,而不是对吴**的受益人履行赔偿责任。吴**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其损失应由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责任方予以赔偿,被告酒泉**学院在该次事故中并未违反权利和义务的相关约定,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同时,原告所述《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65万元。如果被告酒泉**学院在本案中无过错、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公司辩称,被告金*公司没有违反《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根据本案事实,吴**违反实习纪律和规定造成损失,依照《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约定,吴**在实习期间违法、违纪造成的个人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其对实习单位造成的损害,被告对其享有追偿权。本公司已经向原告二人垫付吴**抢救费用5万元,如果原告不再追究本公司责任,本公司愿意放弃追偿权,并协助原告将本公司为吴**购买的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诚**司辩称,原告不论以侵权之诉还是以合同之诉起诉,都与诚**司无关,被告诚**司对吴**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49000元。

被告吴*辩称,对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没有异议,我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案以生命权纠纷立案,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被告酒泉**学院申请追加本人为被告不符合规定,法庭应当准许我退出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吴**于2012年9月被酒泉**学院生物工程系录取,在该校大专班学习。2014年4月17日,被告酒泉**学院、吴**与被**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一份,约定由酒泉**术学院派遣吴**等18名学生到金**司从事技术员实习工作,实习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实习期工资为每月1400元。协议签订后,酒泉**学院将包括吴**在内的18名学生派往金**司从事技术员实习工作。因金**司与被告诚**司有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7月3日,金**司将吴**派往诚**司在张掖市甘州区的西瓜、玉米制种基地从事西瓜、玉米授粉检查工作。2014年7月15日5时30分许,诚**司指派吴**驾驶该公司甘GJ1581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送公司员工许*、秦**、魏**等人前往西瓜制种基地检查途中,在甘州区张大公路9公里+800米处,吴**驾驶车辆驶入左道,与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吴*驾驶的甘G92322号黑豹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吴**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因伤势过重,经张**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09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酒泉**学院于2013年9月5日曾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实习生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所附学生名单中包含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酒泉**学院赔偿原告吴*、王**经济损失560000元,该款由被告**公司在实习生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酒泉**学院与被告**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及附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作为被告**术学院派出的实习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为完成实习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符合被告**术学院与被告**公司订立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属保险事故,被告**术学院与被告**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赔偿或支付保险金。但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遭受除本条款第四条列明情形外的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约定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前提条件是u0026ldquo;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u0026rdquo;,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对受害学生或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原告以代位求偿权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术学院怠于向其赔付并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亲属、代理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约定,受害学生或者亲属、代理人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前提是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且请求赔偿保险金的金额为u0026ldquo;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u0026rdquo;。庭审中,本院对该条款多次明示,原告坚持选择该案适用合同之诉,致被告**术学院对吴**死亡的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即被保险人对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不能确定,故原告所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未达成。

关于原告主张的,导致吴**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学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条款的前提是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u0026ldquo;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u0026rdquo;即是指应依照保险条款中的各个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是否应对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在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中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能认定吴**发生的事故确属保险事故,但原告选择以合同之诉起诉,致各方对吴**之死亡所负责任无法确定,无法满足第三十五条之条件,故对于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条件缺失,无法适用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酒泉**学院是否应对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吴*、王**承担50元,其余9350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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