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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赵**于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间分5次将价值300360元的古典家具交由张*军代卖,双方签订了合同及家具清单。后张*军既没有返还货款,也数次阻止赵**取回家具。故赵**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张*军支付货款300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赵**取回家具,不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将古典家具送至张**处,收货人张**在家具清单上签收,清单载明:今送张**处若干家具代销,其名称编号、家具价格见清单;我方只收取清单上的货款,不负责其他费用,每月结账一次;成品A1-A108件,毛货B1-B41件。该清单列明了A1-A108、B1-B41号家具的名称及单价。

2008年7月31日,赵**将一批古典家具送至张**处,收货人张**在家具清单上签收,清单载明:从兆佳朝外市场店撤回的家具清单,也送张**库房。该清单列明了C1-C15号家具的名称及单价。

2009年3月1日,赵**将第三批家具送至张**处,张**在家具清单上签收,清单载明:第三批家具送至张**库房。该清单列明了家具名称及单价。

2009年12月2日,赵**再次将家具送至张**处,收货人张**在家具清单上签收,清单载明:送张**库房家具清单如下,D字头的家具为可出售商品,E字头的家具为自用部分。该清单列明了D1-D14号家具的名称、单价,以及E1-E19号家具名称。

2011年6月2日,赵**将家具送至张**处,刘**作为经手人在家具清单上予以签收,清单载明:今送进张**家具4号库清单如下。该清单同时列明了家具名称、价格。

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赴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仓库调查,该仓库门窗紧锁。看守库房的刘**表示:其受雇于张**看守库房,但并不持有钥匙;受张**指示,刘**于2011年6月2日签收了赵**送来的家具,且家具均已入库;刘**现无法联系到张**。

庭审中,赵**表示:合作之初,张**口头表示一年左右就能将家具全部卖出,如果未能卖出,由张**自行想办法;赵**仅按照清单列明的价格收取货款,盈余部分归张**;赵**送到张**处的家具,按照清单价格共计300360元;张**已经卖掉了部分家具,但未将相应货款支付给赵**;张**多次私自处置未卖出的家具,并阻止赵**取回家具。张**表示:从未承诺包销家具,因赵**所要求的价格过高,所有家具并未售出,因此也没有结算过;张**雇佣刘**看守仓库,但并未授权刘**代为签收家具。

本院要求张**开启仓库对现存家具进行勘验,张**的委托代理人曹**当庭表示,张**身在外地,无法勘验。

上述事实,有清单、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赵**、张**在家具清单中所签字确认的内容记载,张**代销赵**的家具,赵**按照清单所列价格收取货款,张**自行负责其他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行纪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为委托人,张**为行纪人。张**应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行纪人义务。张**虽否认曾授权刘**签收家具,但综合考虑刘**受雇于张**看守仓库之事实与刘**所作受张**指示代收货物之陈述,本院确认刘**签收之家具,与张**本人签收之家具,均属本案所涉行纪合同所指向的标的范围。现赵**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行纪合同,张**也表示同意,故本院支持赵**要求解约的诉讼请求。清单明确列明各类家具的价格,张**高于此价格出售家具的,依约可将溢价部分收归己有,低于此价出售家具的,应取得赵**的许可,未获许可以低价出售的,张**应自行补足差价。但张**否认曾承诺包销,赵**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包销的约定,故赵**关于张**承诺包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关系,张**除应按照清单列明价格将卖出部分家具对应的货款给付赵**外,还应归还未卖出部分家具。经本院要求并释明法律后果,张**仍无故不配合法院对库存家具进行勘验,致使无法查明家具的销售、现存等情况,应视为其拒不返还家具。则赵**要求张**按照清单列明价格支付全部家具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张**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三十万零三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三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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