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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奥**理有限公司与大连中**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奥**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项目销售代理委聘合同》一份,2013年9月,双方又签订《1.7英里营销代理合同提前解除协议》,就已经实际履行的2013年1月1日合同的代理合同后续问题和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该协议第六条确认,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应结款项(即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为1,582,283.00元整;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此款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500,000.00元整给原告,余款1,082,283.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佣金,则按照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再次确认,未结算的代理佣金为1,579,979.00元;被告以三套展示界房屋折价抵偿原告代理费1,097,000.00元(该三套房屋售出后,其中17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扣除上述抵房款后余款482,979.00元,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之后由于发生三组客户违约赔偿,赔偿金总额为45,862.00元,双方约定各承担50%(即各承担22,931.00元,但在双方签订的2014年8月11日呈批件中少写了2,000.00元);另外,还发生客户退房情形,应回扣代理费33,979.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代理费596,069.00元(170,000.00+482,979.00-22,931.00-33,979.00),此款经原告长期追索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596,069.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该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我方以天鸿展视界22号楼1-3102号房屋来抵顶代理费385,518.00元。我方认为欠原告代理费为424,069.00元,抵顶之后余款为38,551.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销售代理委聘合同》,2013年9月,双方又签订《1.7英里营销代理合同提前解除协议》。2014年8月11日,双方对所欠代理费进行了确认,原告方的负责人邢*与被告崔*和签订了一份呈批件,确认了被告欠原告代理费为424,069.00元,且被告同意以房源天鸿展视界22号楼1-3102号房屋来抵顶总房款为385,518.00元,该套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手续,抵顶后被告欠原告代理费为38,551.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如果说被告所拖欠的代理费也就是38,551.00元。天鸿展视界22号楼1-3102号的确已经设定抵押了,但是抵押是能够解除的。该房屋是融资方设定一个总项目的抵押,如果不同意抵房屋,那总的债务金额双方也应按照424,069.00元给付代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销售代理委聘合同》。2013年9月,原、被告又签订了《1.7英里营销代理合同提前解除协议》。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签批单》,说明内容:“1、经双方确认,未结算的代理佣金合计1,579,979.00元,扣除本次顶抵的房款1,097,000.00元,未付余款合计482,979.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予奥通。……”。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呈批件》,请示内容:“在奥通未结算的客户明细中的3组客户产生违约金赔偿,给予客户赔偿金总额为45862元。经集团领导与奥**公司协商,双方约定各自承担50%违约金(开发商承担20931),扣除违约金后未结代理费为424069元。这部分代理费奥**司抵顶天鸿展视界房源22号1-3102号房,总房款为385518元,并委托展视界代理公司销售,成交后给予代理公司总房款的1%作为代理费。差额部分38551元以现金形式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批单》、《呈批件》及庭审笔录存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项目销售代理委聘合同》及2013年9月又签订的《1.7英里营销代理合同提前解除协议》,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14年1月3日《签批单》,可以确认被告未付原告的代理费余款为482,979.00元。又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8月11日《呈批件》,因应给予客户赔偿金总额为45,862.00元,双方约定各自承担50%违约金应为22,931.00元。另外,还发生客户退房情形,应回扣代理费33,979.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代理费为426,069.00元。对原告诉请代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该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在2013年9月签订的《1.7英里营销代理合同提前解除协议》的第九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佣金,则按照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32,466.46元[426,069.00元日万分之二381天(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已抵顶的三套房屋售出后,其中17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针对抵顶三套房屋的房款金额1,097,000.00元均已认可,且已履行,对原告主张其中17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可以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奥**理有限公司代理费426,069.00元;

二、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奥**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2,466.46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奥**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有限公司承担3,416.00元,由原告大连奥**理有限公司承担1,4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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