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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徐**行纪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伟诉被告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伟诉称,本人与被告徐*铭系老邻居。2010年3月,本人要出卖红木家具,徐*铭表示自己有个商店,可以将家具交由其寄卖,本人出于信任答应了。徐*铭到本人家中将二十件红木家具运走,并出具家具清单。之后,徐*铭一直未将相应的钱款支付给本人。2011年11月25日,徐*铭书面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结清本人人民币(以下同)8万元家具出售款。之后,徐*铭一直未按约清偿该款。本人现要求徐*铭支付8万元,并按年利率6.65%,赔偿该8万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徐**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书面确认函,内容为:“原*先生在本店寄卖家具共计货款80,000.00(捌万元整)。现未售清,现本公司将在2011年12月20日全款结清货款捌万元,双方概不相欠。”该函落款处签署有“徐**”名字。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丁**提供的书面确认函、家具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丁**另持三页家具清单复印件,每页清单的右下方签署有“徐”字样。丁**表示,该清单是徐**至本人家中拿走家具后出具的。徐**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书面确认函时,将该家具清单原件收回。丁**另表示,2011年11月25日书面函落款处的“徐**”就是徐**。

由于上述家具清单与丁**提供的书面确认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徐**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丁**提供的书面确认函及家具清单复印件可见,丁**将自己的家具交由徐**寄卖,双方形成行纪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时,徐**以个人名义出具给丁**书面确认函,愿意将家具出售款8万元返还丁**,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徐**应按此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徐**未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丁**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丁**的诉请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8万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不超过年利率6.65%),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丁**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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