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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额济纳旗策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崔*与额济纳旗策克煤炭运销有**公司(以下简称:额**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额**公司不服,向阿拉**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3)阿*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崔*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与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崔*2013年6月20日向额济纳旗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就向甘肃国**电公司(以下简称:酒**公司)销售电煤事宜达成意向,在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聘请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其公司业务经理,进行煤炭合同的签订和货款结算等业务,对给付佣金的方式和合同期限均作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代表被告在2012年12月22日与酒**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后被告依合同向酒**公司运送电煤约189192吨,被告未支付原告佣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额旗**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定为行纪合同不准确。本案双方的关系是内部管理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混合争议的纠纷,依照内部管理规定,原告作为公司一员,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所做的工作。在私营企业中劳动报酬是有限额的,75万元已远超过了国家的规定。原告举不出其履行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方有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是他人完成的,故建议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协议书》,并签发授权委托书,由被告聘请原告崔*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与酒**公司进行电煤销售、签订合同、货款结算等事宜,被告每吨给付原告佣金4元,代理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据该协议及授权范围于2012年12月19日与酒**公司签订了《国电电力酒泉**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由被**公司向酒**公司销售20万吨煤,每吨331元(其中煤价216元/吨,运费ll5元/吨),合同签订人及经办人均系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25日依约向酒**公司销售l89191.6吨电煤,酒**公司已付清全部煤款和运费。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预借服务费3万元,其余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朱*账户给付案外人陈**51万元。2013年5月30日和31日,被告分二次给付案外人陈某某5.5万元和10.2万元,被告累计给付案外人陈某某66.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后,委托原告联系酒**公司为其销售原煤,由被告每吨给付原告4元报酬。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纪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为行纪合同,故被告提出案由错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聘请协议和授权范围为被告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酒**公司销售了189191.6吨煤,酒**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实际销售量给付原告佣金756766.4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预借的3万元应从该款中扣除。被告辩解,该合同佣金已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某。经核实,自2012年12月19日至起诉时,被告除委托原告崔*与酒**公司签订了一份20万吨煤炭销售合同外,并没有签订其他合同,而且该合同亦履行完毕。因此,该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佣金应给付原告。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崔*授权案外人陈某某领取该佣金,亦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交已向原告支付佣金的其他证据,故被告已付佣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额济纳旗**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崔*佣金726766.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克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上诉称:被上诉人只签订了销售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其他内容,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聘请协议书》,由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担任其公司业务经理,与酒**公司进行电煤销售、签订合同、货款结算等事宜,上诉人每吨给付被上诉人4元佣金,代理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同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与酒**公司签订了《国电电力酒泉**公司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26日向上诉人预借服务费3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销售、结算等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无果的情况下,又另行委托案外人陈某某履行电煤销售、货款结算等合同义务。上诉人于2013年4月29日,通过案外人朱*账户给付案外人陈某某51万元,同年5月30日和31日,分二次给付案外人陈某某5.5万元和10.2万元,上诉人累计给付案外人陈某某66.7万元。上诉人额旗策**司最后一笔400万元货款,是其公司自行结算。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双方签订的聘请协议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及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标准进行了约定,并且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该确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而非行纪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请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销售、结算等合同约定义务,该义务由案外人陈**履行,且最后一笔400万元货款的结算由上诉人自行完成。被上诉人只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参与签订合同,没有完成销售、结算委托事项,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对被上诉人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上诉人理应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l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额济纳旗策克煤炭运销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崔*佣金222255.47元(扣除被上诉人预借的3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上诉人额济纳旗策克煤炭运销有**公司负担1895元,由被上诉人崔*负担3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上诉人额济纳旗策克煤炭运销有**公司负担4634元,由被上诉人崔*负担6434元。

再审申请人崔*于2015年1月5日申请再审,理由:1、二审法院混淆了合同概念,错误改变了案由,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违反了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原则和正常审判程序。2、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案外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关系,案外人不以自己的名义收款,却以朱*的银行账号打款,仅凭几张收条证明被申请人全部付款给了陈某某,无可信度。4、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222255.47元与事实明显不符(加之前预借款3万元,再加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某的667000元,总额为919255.47元,与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额佣金726766.40元不符),故请求撤销阿拉**民法院(2013)阿*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崔*佣金726766.4元。

被申请**克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其请求事项要求追加差旅费等费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属于错误判决,事实上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委托人不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而本案申请人是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与国**司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委托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申请人称二审期间法院主动出面调取证据违反法律程序,实际上二审法院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该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根据二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与国**司签订了合同,之后没有按照聘请协议书及委托书的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佣金。5、本案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中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递交了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在判决书中也没有予以任何表述,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建议,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其QQ号XXXXXXXXXX(网名:XXXX)、手机号码XXXXXXXXXXX帐户上的内容,称在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酒**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等形式,对收煤数量化验指标、煤质台帐进行了对账。

被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再审申请人崔*与被申请人策**公司签订了《聘请协议书》。由被申请人聘请崔*担任其公司业务经理,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与酒**公司进行电煤销售、签订合同、货款结算等事宜。被申请人每吨给付再审申请人崔*4元佣金,代理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为再审申请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崔*于2012年12月19日以策**公司的名义与酒**公司签订了《国电电力酒泉**公司煤炭购销合同》,并登记了其电子邮箱的帐号以备对账使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崔*预借服务费3万元。自2012年12月22日再审申请人崔*用其QQ邮箱和手机发信息等方式,对策**公司运送的电煤数量、质量等均与酒**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策**公司的部分人员进行了核对和对账等工作。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额旗策**公司依约向酒**公司运送销售l89191.6吨电煤,酒**公司已结清全部煤款和运费。最后一笔煤款400万元承兑汇票,系被申请人自行结算。

再审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聘请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额**公司聘请崔*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并签发授权委托书与酒**公司进行电煤销售、签订合同、货款结算等事宜,额**公司每吨给付崔*4元佣金,代理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国电电力酒泉**公司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再审申请人崔*代表额旗**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与酒**公司签订了《国电电力酒泉**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由额旗**公司向酒**公司销售20万吨煤,每吨331元(其中煤价216元/吨,运费ll5元/吨)。

3、借款单一份,证明再审申请人崔*在2013年1月26日向额**公司借款30000元的事实。

4、QQ号XXXXXXXXX(网名:XXXX)电子邮箱的信息,证实再审申请人崔*使用其QQ的电子邮箱与QQXXXXXXXXX网名XXXX(系酒泉国电厂计划经营部温某某)、QQXXXXXXXXXX网名XX(系酒泉国电厂计划经营部王某某)、QQXXXXXXXXX网名XXXX(系额**炭公司办公室张某某)等酒**公司和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电煤的吨数、化验指标、煤质等台帐进行了对账,证明再审申请人履行了聘请协议约定的销售义务。

5、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短信信息,证实崔*用其手机采用发短信的方式与被申请人公司的过磅员邱某某、路*、张某某(办公室主任)以及酒**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就电煤的吨数、车数进行了对账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崔*与被申请人额旗策**公司签订《聘请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额旗策**公司聘请再审申请人崔*担任其公司业务经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策**公司与酒**公司进行签订合同、电煤销售、货款结算等工作,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以及委托的事项,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行纪合同。双方应按聘请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再审申请人崔*提出二审混淆合同概念,将行纪合同改判为委托合同,致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崔*提出其签订销售煤炭协议后,通过自己的QQ电子邮箱和手机信息对电煤吨数、质量等进行对账,履行了聘请协议中约定的签订、销售、结算的义务,额旗策**公司应给付再审申请人全部佣金。被申请人额旗策**公司辩称,崔*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没有履行销售、结算等事项。本案的电煤对账、协调、结算等工作都由案外人陈某某完成,故公司已将佣金支付给了陈某某,再审申请人崔*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佣金。经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崔*提供了其QQ电子邮箱和手机信息内容,予以证明其与酒**公司和被申请人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对电煤的销售运送数量、质量等均进行了核对,履行了聘请协议中销售、结算等工作。被申请人应提供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协议内容的相应证据,而不能以已将佣金支付给第三人为由,否定再审申请人崔*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证实,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某某无本案合同内容中的委托关系,故被申请**克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崔*提供了其电子邮箱和手机短信的内容,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再审申请人崔*诉求被申请**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其销售电煤的佣金的再审意见,予以支持。本案最后一笔400万元的电煤款经二审、再审查明,系被申请**克公司自行结算,故应在再审申请人结算的佣金中扣除(756766元-48337.97元u003d708428.03元)。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崔*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销售、结算等义务,该义务工作由案外人陈某某履行,故再审申请人崔*无权主张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事实,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崔*在合同签订后,向被申请人预借30000元,应在佣金中扣除。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求,再审认为,案外人陈某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请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在再审庭审中额旗策**司已明确表示公司与陈某某无委托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某某与崔*属合伙关系,故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追加第三人陈某某参加诉讼的申请。再审申请人崔*再审时提出追加差旅费、律师费及违约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聘请协议》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人民法院(2013)阿*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额济纳旗策克煤炭运销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崔*佣金678428.03元(扣除再审申请人预借30000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8元,共计16752元,由再审申请人崔*负担1752元。由被申请人策克煤炭公司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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