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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与康*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花与被告康*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花诉称:2010年3月26日,我给被告送一车化肥,大约是25吨,被告负责销售,销售完毕后被告给我款,如果销售不了由我取回。到2013年5月份,我和被告算账之后,被告还欠我14,700多元的货款。当时经协商由被告给我出具10,000元的欠条,余款4000多元我就不要了。当时欠条上注明上述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之后,我曾找被告讨要,但被告推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送一车化肥(25吨)到被告处,委托被告代为销售。2013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化肥销售单据两份等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康*作为受委托人,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将销售的化肥款及时给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巴**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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