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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邢*飞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邢*飞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和我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收到我公司产品250吨。2014年10月,我公司催要货款,被告称货没消完,要求退202吨,其中20吨产品被雨淋报废,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我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所剩48吨货款2400元/吨,计115200元,赔偿20吨报废产品,计48000元,赔偿202吨产品返还产品返还产生的费用,每吨150元202吨,计30300元,装卸费24元202吨,合计4848元,利息0.01元3个月,计3456元,总计201804元。综上所述全部事实,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退了202吨是对的,48吨2400元的货款那个我承认,退货运费没有,装卸车费没有,利息没有,报废产品不是我单方面造成的,我让原告过来往回运,原告没过来运,这个损失我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瑞物有机肥供需合同一份,证明每吨化肥2400元,卸车费及运费由被告承担,货款于2014年12月30前给付清,如逾期不能结清货款,自提货之日起按月利率为1%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对的,我们当时是口头约定运费及卸车费是由原告承担。

2、收据6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两日共收到原告的化肥250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照片六张,证明20吨化肥的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损失化肥20吨无异议,但这不是我单方面造成的,我让原告过来往回运,原告没过来运,这个损失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瑞物有机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敖汉旗四德堂地区代理人,化肥每吨为2400元,原告按要求为被告供货,被告付给原告装车费等,货款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逾期不能结清货款,自提货之日起按1%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被告接到货物按实际吨数付给原告运费。自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送货250吨,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6枚,2014年9月份,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有部分货物未销售,要求原告将货物运回,2014年10月,原告将货物运回202吨,其中20吨产品被雨淋报废,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双方至今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销售的货款,就应承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接到货物按实际吨数付给原告运费及装卸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吨未销售货物运费及装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到被告处后,被告就有保管货物完好无损的义务,此期间货物出现毁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毁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8吨化肥款115200元(48吨24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赔偿原告20吨毁损化肥款48000元(20吨2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给付原告202吨化肥运费30300元(202吨150元),装卸费4848元(202吨24元)合计351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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