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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沈阳**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纸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三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2月,被告王**让原告和他一起卖煤,他负责卖给被告三**司,原告负责把煤运到被告三**司院内,他负责与被告三**司结帐,原告凭三**司保管员王*和锅炉负责人李*二人的检斤单向被告王**收取煤款。口头商定后,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8月30日,计供煤10737.51吨。后因三**司动迁,院内剩下87.14吨煤退给了原告。因此,实际供给10650.37吨,尚欠686.43吨煤款没有给付,煤款为374,103.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煤款374,103.35元及利息6,01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每吨收取30元,我拿入库单找三合公司要款,然后把款给原告。

沈阳**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提供的检斤单只能证明收取了货物,没有单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与我公司间没有买卖合同。如存在买卖合同,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8年2月开始,经被告王**介绍,由原告向被告三**司提供煤炭,送货后,由被告三**司工作人员收取货物。然后由被告王**与被告三**司结算,被告王**每吨收取30元,所余货款,由被告王**给付原告。此后,已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686.43吨煤的货款未给付,每吨价格为570元。

另查,因三合公司动迁,院内剩下87.14吨煤退给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刘**与被告王**、被告三**司三者之间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王**的委托,向被告三**司提供煤炭,被告王**每吨提取30元。从付款方式上看,被告三**司是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王**,从未直接付款给原告。再由被告王**扣留提成后,将余款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均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而被告三**司系行纪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关于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行纪合同中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三**司收取货物的凭证,即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应承担因该货款没有给付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检斤单,经计算,数额为686.43吨,按照原告自诉,第三人动迁时,返还给原告87.14吨,故未付款的货物应为599.29吨,每吨按540元(570元-30元)计算,应为323,616.6元[(686.43吨-87.14吨)540元/吨]。

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问题。在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给付时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货款损失323,616.6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1.7元,由原告刘**承担847.46元,由被告王**承担6,154.2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刘**款项。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以铁西区为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纪法律关系包括委托人和行纪人间的行纪关系及第三人与行纪人间的买卖关系。本案委托人为被上诉人刘**,出卖方为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完全符合行纪合同关系。原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检斤小票确为沈阳**有限公司所出,其也承认收到了煤。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货款。有关管辖的问题,王**的经常居住地在于洪区,且上诉人也未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后一次供货小票为2011年,而沈阳**有限公司由于搬迁,退货的期限在其后,因此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对刘**说话,只对王**说话,业务都是与王**结算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2、被上诉人刘**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否予以支持;3、本案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交易往来过程、供货方式、结算形式等内容来看,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定义,即由上诉人与沈阳**有限公司联系业务,由被上诉人刘**负责提供货物并送货,由上诉人王**持结算单与沈阳**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从中抽取每吨30元的款项,做为买受人的沈阳**有限公司仅与上诉人王**直接进行交易。对于实际发生的交易量,即尚欠货款数额问题,依双方的交易习惯,以检斤小票的形式确认供货数量,被上诉人刘**所提供的检斤小票也经沈阳**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结合双方以往交易的价格、部分结算单及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尚欠货款数额。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上诉人并未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此对其在二审中所提出的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管辖权问题,因本案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已应诉答辩,因此本院对其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24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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