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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壶关县**村民委员会行纪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壶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村委)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至2008年底担任李**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在原告任职的三年中,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自己垫资及动用社会上可利用的各种资源在村里进行基础建设,使村里的面貌焕然一新,同时引资上马了村集体企业李*石料厂。2008年年底原告卸任后,多次找李*村委及常**发区领导协商清理债权债务,最后将原告任职期间的李*村委外欠的债务都归在了原告名下,共计1568512.75元。2011年村委处理债务时,经开发区主持,双方达成还款计划,2011年7月20日李*村委履行还款计划给付了原告现金656000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担任支书期间,申海*和王**在李*石料厂负责生产工作,石料厂欠申海*购买材料款20780元,欠王**购买材料款65302.2元,欠原告购买材料款44143.76元,共计130225.96元,该三笔款项没有入了李*村委的账,还款计划中的1568512.75元不包括这三笔款,但李*村委在履行还款计划时却从给付的656000元中扣除了申海*及王**未入账的86082.2元欠款,原告只是得到了两人的取款条一张,原本应由李*村委支付的款项却让原告承担了。综上被告李*村委欠原告的款项包括已入账的欠款914512.75元,未入账的欠原告的款项44143.76元和应由李*村委承担却从原告所得款中扣除的申海*和王**的欠款86082.2元,请求法院判令1、李*村委继续履行还款计划偿还原告为村里建设所投入的垫付款项的剩余部分914512.75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李*村委支付宋**等三人未入账但有票据的款项130225.96元。3、李*村委承担由于不按时履行协议,原告与其债务债权人产生的一切纠纷问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于2005年11月至2008年年底在李*村担任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为解决宋**任职期间李*村委外欠的债务问题,2011年6月14日,原告宋**和被告李*村委达成一份《李*村委对李*石料厂所欠宋**债务的还款计划》,将宋**任职期间李*村委外欠的债务都归于宋**名下,计划书中确认,李*石料厂共欠宋**1568512.75元,包括内部往来187595.31元、往来应付款304880.9元和石料厂账1076036.54元。所欠款中包括石料厂欠申**款26580元,王**款27305.74元,由申**、王**直接从村委领取,剩余所欠宋**债务,李*村委只对宋**,宋**具体对债权人,李*村委与宋**之外的其它债权人,再无借贷关系。扣除申**、王**债务后,李*村委共欠宋**款1514627.01元。欠款分五期还清,具体归还方式为:第一期在2011年7月15日前,将石料厂的机械设备和石料变卖后,将所得款除归还申**、王**外,剩余部分归宋**;第二期在2011年7月20日前村委还宋**现金500000元;第三期在2011年12月20日前村委还宋**现金300000元;第四期在2012年7月20日前,村委还宋**现金剩余部分50%;第五期在2012年12月20日前,村委还宋**现金剩余部分。现李*村委已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还款计划,账面显示尚欠原告887426.95元。另查明,计划中确认的李*石料厂欠申**款26580元和王**款27305.74元,此两笔款并没有入李*村委的账,在履行第一期还款计划时,申**从李*村委实际领取了20780元,王**实际领取了2730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和被告李*村委之间形成行纪合同关系,被告李*村委应依约按时归还原告的欠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依协议支付原告欠款887426.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申**、王**和宋**三人有票据但未入账的款项130225.9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李*石料厂欠申**和王**的款虽没有入账,但在还款计划书已予以确认,经查明,申**实际从村委领取了20780元,王**实际从村委领取了27305.7元,这两笔款没有入账,被告却从其对原告的账面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显然不合理,因此被告应归还宋**48085.7元。关于原告本人未入账的票据44143.76元,因原告和被告双方未结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于不按时履行协议,使原告与其债务债权人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的主张,因该诉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欠款93551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壶关县常平开发区李*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欠款935512.65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缓交),原告宋**承担1045元,被告壶关县常平开发区李*村民委员会承担1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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