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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张**、张家口宣**械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扬**公司)与被告张**、张家口宣**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谷宝金,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英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扬橡**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形成行纪合同关系,原告在宣化区老君庙为王*租用库房一处,王*销售原告的产品,产品销售后,王*按原告指定价格将货款交付原告,销售价与指定价的差价归王*所有。被告张**也与原告形成行纪合同关系。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张**与被告**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张**从原告仓库先后提货(钻机鼓风管及接头),总价值646010元,此货部分由英诺**公司接受,并由其员工杨**等在销售单上签字。原告在催款过程中,二被告只通过原告的其他业务人员向原告转付部分货款,尚有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找被告**械公司对账,该公司称只对被告张**结算,拒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张**给付货款18万元并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日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腾扬橡**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证言。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公司是代销关系,原告给我提供库房负责给我送货,每种商品都给我销售底价,利润都归我,赔钱我负责。我是在93、94年的期间认识张**的。2011年张**知道我卖胶管,提出可以销售胶管,我也同意张**按公司给的底价销售胶管,张**不是公司派来的,是与我形成的业务关系,公司并没有参与此事。

2、原告委托律师刘**、谷宝金对赵*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张**从原告的仓库拉走货物。笔录内容为赵*系摩的司机,张**经常让赵*从老君庙库房拉货,有的送到英诺威克还有衡太、宏大等厂子。

3、原告委托律师对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张**利用当地有熟人的关系帮助销售挣提成,经常从库房提货。笔录内容为,李**系河**公司老*庙库房看管人,负责经营的是王*,提货的只有王*和张**。谁提货谁记账,李**只管库房里的货,不管卖出的货。张**不是公司的人,她利用当地有熟人的关系,帮助销货挣提成。公司派人要张**结账,张**说把货卖给英诺威克了,公司派李**和鲁**到英诺威克对账,英诺威克财务人员说只对张**,不对我们公司。

4、销货清单21张,金额共计357440元。证明张**与我公司形成行纪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张**提货的数量及价款。21张销货清单均为复写件。其中19张购货单位为英诺威克,1张购货单位涂改为英诺威克,1张购货单位为威克特、英诺威。另外,21张购货清单中,其中8张有涂改痕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王*系雇用关系,负责王*库房管理并销售风管接头。2010年每月工资1000元,2011年年薪是2万元;2012年年薪是26000元;2013年每月工资2500元,2013年9月份我与王*雇用关系结束且工资全部结清。王*对外结算的时候用的是河北奥**限公司销售部的名称,我受雇于王*与原告没有关系,我辞职的时候所有款项都已经结清了,所有的出库单、收据也都交给了王*,到2013年7月24日被告英诺威克欠王*货款4万元。我与王*是雇用关系,跟原告没有丝毫的关系。原告起诉我给付货款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张**自己书写的便条,证明王*与张**是雇

用关系,年工资26000元。该证据张**自述系其手写记账单,无任何人签字。

2、2010年3月4日王*与张**的结账单,证明张

秀*与王*是雇用关系。该证据张秀*自述系其手写。内容为,2010年3月4日交货款6200元,其余帐结清,2月1日-3月1日开资以开。便条尾部签有“王*”及“张”字样。

3、张**与英**的对账单。证明英**从张**手里买的货,经过结算,英**支付了17390元,扣除废品及运费35380元外,现在有价值4万元货在英**处。该证据张**自述系其手写,无盖章或签字。

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张**将英**公司支付的17390元货款存入王*账户。业务回单显示,户名为王*,存款金额为17390元,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

5、王*给张**出具的收条2张,及便条1张。证明王*已经收到张**的全部出库清单,账目已经对清。收条记录了出库单数量,尾部有“张**出库单全部收到,以后不在联系”字样。并有王*签字。王*2014年4月10日签字的便条有“帐以对清”字样。

被告**械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1年7月6日起开始与河北奥**限公司的代理商王*合作向该公司购买钻机风管及接头,当时约定现款交易,王*提供的销货单据全部都盖有河北奥**限公司的章,王*雇佣张**作为经办人,截止2012年12月已结清全部货款。以后从张**处购买的是沈阳橡四生产的ISR埃迪亚品牌风管,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需要退货。因此,双方于2013年7月份终止了合作。在作业务期间王*提供的收据是河北奥**限公司,所以我们公司一直是与河北奥**限公司作业务,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状中所说我们二被告互相推诿是不切实际的。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们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只存在于合同双方,我们公司是从河北奥**限公司购买的货物,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英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河北奥**限公司给英诺**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王*是给河北奥**限公司销售产品。收据内容显示,河北奥**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收到张家**威克公司配件款40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河北奥**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王*签字并加盖王*私章。

本院查明

经质证,张**对王*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王*系雇用关系,且账目已结清;对腾扬橡塑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刘**、谷宝金调查赵*、李**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21张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均为复写件,部分清单有涂改痕迹,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英诺**公司提交的河北奥**限公司给英诺**公司出具的收据无异议。

英诺**公司对腾**公司提交的王*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系原告公司雇员,其证言证明力比较低,证言内容与腾**公司要求英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腾**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刘**、谷宝金调查赵*、李**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21张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均为复写件,部分清单有涂改痕迹,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张**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与英诺**公司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腾扬橡**司对张**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无异议;对张**书写的便条、2010年3月4日王*与张**的结账单、王*给张**出具的收条2张及便条1张与其公司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张**与英诺威克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对英诺**公司提交的河北奥**限公司给英诺**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腾扬橡塑公司与英诺**公司对张**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腾扬橡塑公司的证人王*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证言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腾扬橡塑公司提交的律师刘**、谷宝金调查赵*、李**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腾扬橡塑公司提交的21张销货清单系复写件,且有涂改痕迹,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张**提交的张**书写的便条、张**与英诺威克的对账单及王*给张**出具的收条2张,及便条1张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定。英诺**公司提交的河北奥**限公司给英诺**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记载内容与英诺**公司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案外人王*为腾扬橡塑公司代销胶管等产品,腾扬橡塑公司为王*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老君庙街租赁库房一处用于存放配件。王*按腾扬橡塑公司的底价向腾扬橡塑公司支付货款,产品销售价与底价的差价归王*所有。在经营期间,王*为拓展业务,从2011年开始,雇佣张**销售产品。王*于2013年与张**解除雇用关系,张**将出库单全部交付王*。

另查明,英诺**公司曾向张**购买胶管等产品,张**给英诺**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河北奥**限公司公章,收款人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腾扬橡**司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王*的证言与张**提供给英**公司的收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腾扬橡**司与张**形成合同关系,因此,腾扬橡**司主张与张**形成行纪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腾扬橡**司要求张**给付货款18万元,英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张**拖欠其货款,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英**公司欠其货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河北**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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