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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宿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5月,原告将自家位于丰台区洋桥北里11号楼3门501室的两居室房屋装修好以后准备出租。信息公布在互联网上,出租价格拟为4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尚*和宋**联系原告后,同意按每月4000元付给原告租金。5月13日,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按行业惯例有45天闲置期,理应自6月27日开始付给原告租金,但在尚*及宋**的再三央求下,将闲置期延长至63天,定于7月15日付租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给原告第一季度租金12000元。十月中旬,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租金,联系被告后。被告表示由于尚*和宋**均不辞而别,不能按原合同执行,要求原告同意将租金降为每月3200元,否则全额不予支付。此后9个月,被告每月按3200元支付租金。2014年7月,合同到期交房时,原告发现屋内原本配置的家具家电丢失了7样:三人真皮沙发、大理石面茶几、单人真皮床及床垫、全自动波轮洗衣机、微波炉、电脑桌。被告现场交房人员及区域经理均认可物品丢失,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留有出租前的照片为证(除洗衣机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房屋租金按原始合同执行,补偿原告9个月租金差额,每月800元,共计7200元;2、被告将房屋内丢失的7样物品以折旧价5000元整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租金的价格是经过协商进行变更,我方按照协商后的价格支付租金,因此不同意补偿房租差价;房屋内确实丢失了7件物品,我方可以丢失物品向原告配齐,不同意赔偿5000元,5000元的折旧价也过高。我方认为丢失物品价值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郭**(甲方、委托人)与中**公司(乙方、租赁代理机构)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出租委托代理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房屋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11号楼3门501室,建筑面积41.5平方米;乙方出租代理权限为:1.代甲方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2.代甲方办理与房屋租赁有关的备案、登记手续,3.代甲方向承租人收取租金,4.代甲方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5.监督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租赁用途房屋租金为4000元/月;乙方在工商银行化信支行开设房屋租赁代理租金专用账户,通过该账户收取租金并按约定划入甲方的账户;划入甲方账户的日期为第一次2013.5.13,第二次2013.10.17,第三次2014.1.17,第四次2014.4.17。合同附件还就房屋交割清单、费用计算及关于装修、家用电器等有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郭**履行了交房义务,中**公司向郭**支付第一季度租金12000元。同年10月13日,郭**(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变更书,约定:位于丰台区洋桥北里11号楼3门501室于2013年5月13日与中**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915683),代理日期由原来2013.7.16——2016.7.15,变更为2013.7.16——2014.7.15,代理价格由每月肆仟元变更为每月叁仟贰佰元整,合同其他条款全部按照原合同执行。同年10月17日,经双方协商扣除更换煤气表的花费260元后,中**公司向郭**支付第二季度租金9340元。2014年1月15日及4月14日,中**公司分别向郭**支付第三季度租金9640元、第四季度租金9640元。

2014年7月26日,中**公司向郭**交回涉案房屋,双方就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中**公司员工杨**在《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上手书确认:交接时缺少物品如下: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张、微波炉一个、茶几一台、单人床一张、电脑书桌一张、电表钥匙一个。同年11月22日,中**公司员工唐**对此亦签字确认。中**公司一直未返还遗失的屋内物品,亦未赔偿相应损失。现郭**要求中**公司按原合同补偿9个月的租金差额并赔偿遗失物品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合同变更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郭**履行交房义务后,中**公司有义务妥善保管好房屋内的物品,并按约给付租金。中**公司未妥善保管房屋内的物品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公司与郭**对涉案房屋内所丢失的物品均无异议,但涉案物品的价值未在交接清单在载明,双方对此亦无法达成一致。郭**无法明确丢失物品的具体品牌及型号,亦无法提供丢失物品的购买单据,本院对于涉案所丢失物品的价值,综合交割清单中的品名、折旧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郭**要求中**公司赔偿丢失物品的折旧价值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对其数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公司已经按双方协商变更的月租金数额,向郭**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郭**的其因受胁迫才同意变更合同租金数额,要求按原合同补偿9个月租金差额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三千元;

二、驳回郭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五角,由北**天置地房地**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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