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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高新支公司与朱**等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高新支公司因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错误,要求撤销且指令昭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高新支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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