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东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贵州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贵州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中心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李**驾驶贵H17002号中型客车行驶到远口至天柱方向伍大线6公里800米处时,因超车时与龙*驾驶的贵HA5066号中型客车发生刮擦,原告李**驾驶的中型客车碰撞道路左侧山体,造成谢**等9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天**警大队作出第52262732014001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龙*无责任,9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谢**、廖**、丁**到天**民医院住院治疗,谢**、兰*、李**、吴**、吴*和到天**医院进行检查。谢**经天**民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至2014年4月23日,共5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937.5元,住院期间由谢**的妻子护理。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与伤者在县交警大队达成协议并出具收条一份:谢**在医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由李**承担;李**一次性补偿谢**22000作为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廖**(12岁)经天**民医院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C7棘突骨折,至2014年3月29日,住院治疗共3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896.9元;廖**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17日到湖南省**民医院、湖南省**民医院作磁共振检查及作CT检查,检查费用为1888元,交通费为524元,住宿费129元;2014年3月29日,廖**到天柱县刘*骨科诊所住院治疗共计53天,花费医疗费2725元,诊断为:第七颈椎棘突骨折,颈项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0日,原告李**与廖**的母亲陈**达成协议:廖**在医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由李**承担;李**一次性补偿陈**(系廖**的母亲)16580元作为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廖**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丁**经天**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3月24日,住院治疗共25天,花费医疗费用5546.6元;2014年3月12日丁**到怀化市中**35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029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100元;3月18日丁**到中南**三医院作心胸外科检查,门诊费用为7元,交通费152元,住宿费200元;2014年3月24日,丁**到天柱县刘*骨科诊所住院治疗,共计63天,花费医疗费用7360元,诊断为:胸骨、肋骨骨折;2014年4月21日丁**到湖南省中**35医院作CT检查,花费医疗费用582.5元,车费122元,住宿费100元;2014年6月5日至6月6日,丁**到贵阳**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1045.8元,交通费134元(天柱至凯里的车票),住宿费6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与丁**达成协议并出具收条一份:丁**在医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由李**承担;李**一次性补偿丁**14600元作为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丁**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谢**、兰*、李**、吴**、吴*和到天**民医院检查,共花费检查费用1618.9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分别一次性补偿谢**、兰*、李**、吴**、吴*和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李**在垫付伤者的各项费用后依法向被告索要赔偿时,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给谢**、廖**、丁**、谢**、兰*、李**、吴**、吴*和所有费用共计108200.80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为贵H17002号中型客车向被告平安黔东**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0时至2014年6月29日24时。2013年11月25日黔东南**有限公司为贵HA5066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0时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人)。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有同车乘客龙姣妹受伤,花费医疗费11378.3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黔东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给谢**、廖**、丁**、谢**、兰*、李**、吴**、吴*和所有的相关费用共计1082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驾驶贵H17002号客车超车刮擦龙标驾驶的贵HA5066客车,造成贵H17002号客车内乘客谢**等9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标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属于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对以下费用予以确认:(一)医疗费。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原告李**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谢**的医疗费17937.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廖**到天**民医院、天柱刘*骨科诊所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9621.9元有医院相应的票据佐证,予以认可。对廖**2014年3月24日、4月17日到湖南省检查的费用1888元,没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也没有天**医院的医嘱为准,故不予支持。丁**到天**民医院和天柱县刘*骨科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12906.6元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丁**于2014年3月12日、4月21日到湖南省怀**第535医院检查的费用1611.5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丁**于3月18日到中南**三医院作心胸外科检查,门诊费用7元,没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丁**于2014年6月5日至6月6日到贵阳**附属医院为鉴定检查花费医疗费用1045.84元,因丁**出院时已康复愈合,且没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故不予支持。李**垫付的谢**、兰*、李**、吴**、吴**的检查费用1618.9元,因系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垫付的医疗费43696.4元(17937.5元+9621.9元+12906.6元+1611.5元+1618.9元u003d43696.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垫付伤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43696.4元应由被告太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李**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按占总医疗费用的比例由被告太平**中心支公司赔偿7934.02元(43696.4(43696.4+11378.3)10000元),其余部分35762.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黔东**公司在客运人承运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垫付谢**、廖**、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共计678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及护理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者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但该费用确已存在且原告李**已垫付,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谢其超误工费4647.5元(55天84.5元/天),护理费4647.5元(55天84.5元/天);廖**护理费7013.5元(83天84.5元/天);丁**误工费7436元(88天84.5元/天),护理费7436元(88天84.5元/天),共计3118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受害者没有进行鉴定,没有后期费用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及住宿费。丁*安于2014年3月12日、4月21日到湖南省怀**第535医院检查,其相应的必要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442元有发票为证,且系支出的实际费用,故予以支持。丁*安于2014年6月5日至6月6日到贵阳**附属医院为鉴定检查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属于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廖**到湖南检查,没有天**民医院的医嘱,其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653元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除医疗费用外,共计38402.5元。该损失因原告李**已垫付,故应由被告太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李**分别与谢**、兰*、李**、吴**、吴*和达成协议共支付的3000元,是原告李**与谢**等人私下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其向谢**等人共支付的3000元补偿费,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垫付的费用46336.52元(38402.5元+7934.02元),被告平安保险黔东**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垫付的费用3576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垫付谢**、廖**、丁**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8402.5元。二、原告李**垫付谢**、廖**、丁**、谢**、兰*、李**、吴**、吴**的医疗费用43696.4元由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赔偿7934.02元(43696.4(43696.4+11378.3)10000元),其余部分35762.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黔东**公司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黔东**公司负担116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东**公司负担1292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东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中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2014)天民商初字第141号判决,该判决赔偿医疗费2065.98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加上本案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79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共计17560元,多判决7560元。因此,请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中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在交强险限额中的问题。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分项限额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多判决了7560元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判决医疗费有住院发票为证,计算正确,至于(2014)天民商初字第141号判决上的医疗费计算正确与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