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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迪**有限公司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迪**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银**公司赔偿保险金771774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迪**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银**公司赔偿公估费损失464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迪**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迪*公司上诉提出:一、本案导热油损失乃顺**司未及时关闭相关阀门所产生的扩大损失,故不应由迪*公司承担。在顺**司的生产车间内及通往车间的输油管道上均设有阀门,此等阀门在出险时可用于切断导热油供应,防止导热油继续泄露及燃烧。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四条、《YZ0103-2009有机载体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南》7.5.3及7.5.6规定,在案涉事故发生时,顺**司负有第一时间关闭前述阀门之义务。由于佛山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报告中未确认顺**司关闭了除临近火灾现场两阀门以外的其它阀门,且如顺**司有将其余阀门关闭,则泄露的导热油不可能高达6万公斤,故原审认定顺**司关闭了部分阀门,理据不足。因此,顺**司未履行关闭阀门的相应义务,本案导热油损失乃顺**司未及时关闭阀门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迪*公司就导热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二、中银**公司无权要求迪**司按重置价值赔偿损失。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顺**司仅有权要求责任方按实际损失赔偿。因本案为代位求偿权纠纷,故中银**公司向迪**司主张的权利,仅以顺**司所享权利为限。由于本案损失的导热油使用时间较长,其价值应按使用年限折算,其中约有84.7119吨导热油的使用时间多达8年,价值近乎为0,故按导热油的重置价值定损则远超过本案导热油的实际损失。其次,虽中银**公司与顺**司之间约定按照重置价值来确定损失,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因迪**司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前述约定对迪**司无约束力。再者,中银**公司之所以同意按照重置价值确定损失,乃基于其司有收取保险费。然而,迪**司并未收取任何保险费用,故以重置价值向迪**司主张赔偿,有悖常理。

三、因公估费乃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应由中银**公司承担的费用部分,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4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可代位求偿的赔偿金。因此,中银**公司无权向迪**司主张公估费损失。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银**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顺**司述称:本案事故原因业已经行政机关加以认定,且顺**司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迪**司主张本案导热油损失属扩大损失,理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u0026ldquo;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结合迪**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迪**司所负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中银**公司据其司基于案涉事故向顺**司支付保险金771774元,并支出公估费46421元,以迪**司违反约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等为由,代位行使顺**司对迪**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迪**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损失及公估费损失。迪**司则提起上诉,以本案导热油损失属顺**司未采取补救措施所产生的扩大损失、按重置价值确定的导热油损失非实际损失,以及公估费损失不属于迪**司赔偿的范围等为由加以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据佛山市**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u0026ldquo;10.24u0026rdquo;佛山市**片有限公司热媒泵房火灾事故情况报告》的记载可知,案涉火灾发生后,u0026ldquo;中控当班员工立即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现场值班管理人员,因火势太大而无法进行扑救,于是拨打119报警。同时立即报告公司值班领导有关情况。该公司值班领导接到报告后马上向上级领导作了汇报,并指令事故现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关闭车间连通阀,疏散在场的工作人员,保护现场,确保安全u0026rdquo;,由此可予认定顺**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采取适当避险施救措施。前述报告并认定,发生案涉事故项目的安全管理主体为迪**司,但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能有效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的良好运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不彻底等。故原审认定迪**司应对前述原因间接导致的本案事故损失及事故设备运行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担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迪**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损失属顺**司未采取补救措施所致的扩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导热油损失的确定问题,由于顺**司于本次事故损失的导热油须重新购置方能恢复生产,故以重置价值确定导热油的实际损失公平合理。因此,中银**公司按导热油的重置价值向顺**司支付的保险金损失,属于顺**司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中银**公司有权向迪**司主张赔偿。另,中银**公司所支付的公估费,因该费用乃为确定顺**司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亦属于案涉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范畴,因此,中银**公司亦有权向迪**司主张公估费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0.74元,由上诉人广州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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