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市黄陂支公司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市黄**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公司)诉被告王**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王**与案外人胡**驾驶的所有人为武汉**限公司的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在黄孝公路付店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上乘客26人及驾驶员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胡**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26位乘客向武汉**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运公司按运输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武汉**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由武汉**运公司赔偿26位乘客共计1370748元。武汉**运公司向26位乘客赔偿后,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原告核算,共赔偿武汉**运公司1106157.18元,武汉**运公司获得保险金后将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王**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依法赔偿了其他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后,依法取得向王**代位求偿的权利。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553078.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26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单及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武汉**运公司将涉案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

证据三:索赔申请书、账号及收据、付款回单、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北省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武汉**运公司支付赔款1106157.1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索赔申请书、账号及收据,2014年9月16日的银行回单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武汉**运公司所有的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与本案被告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车上人员26人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车上人员26人因赔偿问题将武汉**运公司诉至法院,武汉**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武汉**运公司赔偿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车上人员26人共计1370748元。

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在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处购买了每座限额为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武汉**运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6份生效判决。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9月16日向武汉**运公司赔偿了611927.93元、494229.25元,共计1106157.18元。武汉**运公司则把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赔偿金553078.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即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的额度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武汉**运公司全额赔偿了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车上人员26人,并向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理赔,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向武汉**运公司支付了赔偿金额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王**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原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要求被告王**支付赔偿款55307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市黄陂支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307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路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