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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葛**、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胡**、胡**、中国人民财**支公司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葛**、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胡**、胡**、中国人民财**支公司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亚男,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胡**,被告中国人**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20时10分许,胡**驾驶豫J90161“豪情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高古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古城乡乔营村路口处,与先前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由张**停放的豫JH3069“雅阁牌”小轿车及由葛**驾驶停放的豫JGH133“雅阁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豫J90161小型轿车乘坐人吕**、豫JH3069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葛**、张**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吕**、张**无责任。由于豫JH3069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豫JH3069车主葛**将原告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葛**保险金77092元并承担诉讼费86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3年7月11日履行了该赔偿。由于被告胡**、葛**分别负有事故同等责任,胡**作为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且豫JGH133、豫J90161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7092元及诉讼费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多方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是三辆车驾驶员互负同等责任,之前胡**驾驶的豫J90161车主胡**于2013年将被告公司及原告分别起诉至清**民法院,清**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胡**8546元,被告公司已向胡**履行了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被告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本案被告公司只应按施工责任比例的三分之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胡**、胡**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豫J90161在被告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交强险承担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且该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0时10分许,胡**驾驶豫J90161“豪情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高古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古城乡乔营村路口处,与先前在此处发生车损事故由张**停放的豫JH3069“雅阁牌”小轿车及由葛**驾驶停放的豫JGH133“雅阁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胡**、豫J90161小型轿车乘坐人吕**、豫JH3069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葛**、张**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吕**、张**无责任。

2012年7月11日及7月15日,豫JH3069小型轿车车主葛**与原告中华联合**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交强险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豫JH3069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79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后葛**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4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葛**保险金77092元并承担诉讼费864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履行了该赔偿。

另查明,豫J9016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豫JGH133小型轿车车损42000元。2013年8月9日,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葛**各项损失22100元。

又查明,豫JGH13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其与葛**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责任比例赔付的部分有权向相关责任人即被告葛**、胡**追偿。被告胡**作为豫J90161小型轿车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J90161小型轿车和豫JGH133小型轿车虽分别被告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因被告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在被告因豫JGH133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保险金25965.33元((77092元+864元)3),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胡**支付原告垫付保险金25965.33元((77092元+864元)3),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阳光**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50元,由被告胡**、胡**承担450元,由原告承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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