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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农村**司花都支行,广州市**展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下称农商行花都支行)、广州**有限公司(下称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展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花**公司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查,花**公司的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5年5月6日向花**公司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08.12元。逾期交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花**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另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向农商行花都支行送达《上诉须知》,告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或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行花都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花都水泥公司收到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两上诉人均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广州农村**司花都支行、广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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