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覃小鸾诉被告柳州恒**限公司、第三人梁**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柳州恒**限公司、第三人梁**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