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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公司)因与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5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申请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弗**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及预期经济损失38.7万元;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相关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提出有新证据即二审法院当庭谈话录音,还认为一审裁定篡改笔录,歪曲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主要证据未予认定;二审裁定以再审申请人没有行纪业务资质,没有签订委托合同及报酬如何支付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二审过程中,审判长多次打断其针对提交证据所证明事实的阐述,无理由剥夺其辩论权利,导致其无法完全达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由此证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有徇私舞弊的嫌疑。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答辩称,本案二审处理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如二审法院在裁定理由中所称,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行纪合同又称之为信托合同,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是否具有经营行纪业务的资质、行纪人与委托人是否签订有委托合同以及报酬如何支付,是衡量双方是否建立行纪合同的重要标准。本案中,根据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现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天**公司之间存在行纪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弗**公司上诉后,就其主张仍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确信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弗**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裁定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弗**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确实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二审裁定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弗**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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