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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四川万**有限公司一般行纪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一)徐**在二审中提交的入库磅码单,银行付款凭证,马**、肖*证人证言,租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徐**在合同期限内已将代购货物存放于万**司租赁的新繁大鹏冻库,代购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期限内双方多次电话、座谈要求验收、付款,应视为徐**已履行催告义务。一、二审法院仅依据书面催告的发出时间认定徐**未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催告义务、未履行行纪合同,显属错误。(二)四川**业协会系解释“九成干”这一交易习惯术语含义的权威机构,其已作出含水量22%即视为“九成干”的说明,二审法院未尊重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规定的含水量不得超过12%为基准认定“九成干”的含义,并据此认定已交付货物的价格,亦属错误。(三)徐**于2011年11月24日发出回函,通知“如万**司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货或明确提出处理意见,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处理货物”,其后续处理货物的行为,系在通知万**司验收、付款无回应的情况下采取的减损措施,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遭受的损失亦应由万**司赔偿。(四)徐**作为行纪人,具备行纪经营能力,如若认定徐**购买货物的行为非系行纪义务的履行行为,应由万**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以身份混同为由认定徐**未实际履行行纪合同,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徐**在二审庭审前曾申请鲜义武、王**、张*等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以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未予准许,有违法定程序。(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系行纪合同纠纷,却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显属错误。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万**司提交意见称: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徐**是否全面履行了《中药材代购协议》、是否有权向万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二是案涉210.105吨黄柏的价格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一。根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徐**与万**司之间的货物交付流程为:徐**在购买好货物后,便将货物存放在新繁大鹏冻库,随后再通知万**司有代购货物已经存放在新繁大鹏冻库,同时要求万**司对存放的货物进行检验提货。万**司在接到徐**通知后,再到存放货物的库房对代购货物进行检验提货。新繁大鹏冻库,既是万**司自新**药材加工厂承租而来存放代购货物的仓库,亦是新**药材加工厂的自用仓库,二者在仓储堆放上未作区分,且新**药材加工厂亦从事中药材加工经营活动。徐**具有案涉《中药材代购协议》行纪人和新**药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收购药材并存放于新繁大鹏冻库的行为,难谓究系履行行纪事务的行为抑或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徐**申请再审虽称其在行纪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用电话、座谈等形式多次催告万**司验收、提取代购货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结合前述身份混同情形,在徐**未依循其与万**司在先交易流程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徐**未全面履行行纪合同,并无不当。由此,徐**后续处置货物的行为,亦难以认定系其以行纪人身份处置代购货物。在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同期限内通知万**司验收、提取货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司经通知催告拒绝受领代购货物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四百二十条之规定,认定其处分行为不符合行纪合同法律规定,亦无权向万**司主张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点二。鉴于《中药材代购协议》附件中约定“黄*质量验收标准及价格确定:1.不分产地干度均控制在9成作为基准,干度每上升1%则单价上浮0.20元/kg,如低于9成则退货”,案涉210.105吨黄*的价格,需依据“干度均控制在9成”中“9成”之含义来确定。徐**申请再审主张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的黄*含水量12%为基准,“9成干”是指干度为79.2%或含水量为20.80%,并以四川**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作为证据佐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中药材代购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黄*含水量的计算基准,但无论依据该协议第一条“按《中国药典》和企业具体有关标准执行”、第六条第2款“若徐**所供的中药材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万**司的具体要求(参见附件),万**司有权退货”之约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本案中“9成”干度黄*的含水量均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中所规定的“含水量不得超过12%”的标准。徐**所称“9成”是指干度为79.2%或含水量为20.80%的主张,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规定的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双方签订代购协议收购中药材生产中药饮片的合同目的,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确定“九成干”之含义,并无不当。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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