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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2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赵**应张**建议把赵**的古典家具放置在张**的库房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窑上村北18号实行代卖。赵**与张**写有详细的代卖协议和家具清单。期间张**卖掉赵**的部分古典家具但拒不给赵**家具货款,赵**曾多次要求返还家具货款和拉走赵**剩余的家具,但张**告诉赵**不能拉走家具,货款也拒不返还。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张**伙同他人多次拉走赵**的古典家具。在2014年3月赵**曾试图想拉走张**所非法侵占的剩余部分古典家具,但张**雇佣了一批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阻止赵**拉走家具。赵**认为,张**以代卖为由,实际上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赵**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赵**与张**之间签订的合同,张**给付赵**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因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的仓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赵**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原审被告张**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张**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22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赵**对于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根据其与张**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解除赵**与张**之间签订的合同,张**给付赵**货款等,故本案为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张**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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