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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3)北正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要求以每市斤4.66元价格收购100斤装花生米200袋,同时,原告交付被告货款人民币93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委托被告按每市斤4.75元价格收购100斤装花生米250袋,并交付给被告货款11875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二张,每张欠据尾部标注:何*必须保证花生米的质量,并协助销售,预计六月前销完。2013年5月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花生米的收购进展情况,并要求验货后将花生米运回,但被告未予理睬。2013年6月10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声称将原告委托收购的花生米以每市斤3.8元的价格全部出售,共计得款171000元。原告知晓后,便与被告就花生米出售价格进行交涉,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同时用原告在被告兄长煤矿买煤款折抵56745元。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收购的花生米余款55005元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于2013年6月13日书写的一份“已收到何*花生米款拾*(100000)元整,何*尚欠71000、00元。”的书证系被告亲自书写,收款人韩*的名字系由被告的女婿所签。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愿支付原告委托收购的花生米款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行纪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自愿行为,且庭审中双方对于欠据所发生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欠据中的承诺,在保证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将原告委托收购的花生米在约定的期间内销售,逾期销售和擅自销售应视为一种违背法律行为,被告应对货物的价格损失负全部责任,并依法履行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双方事先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出售花生米、货款价格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因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返还原告韩*花生米货款550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花生米的收购进展情况,并要求验货后将花生米运回,但被告未予理睬及2013年6月10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声称将原告委托收购的花生米以每市斤3.8元的价格全部出售,共计得款171000元。原告知晓后,便与被告就花生米出售价格进行交涉等与事实不符。原判定性无误,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货物的价格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42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要求以每市斤4.66元价格收购100斤装花生米200袋,同时,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93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委托上诉人按每市斤4.75元价格收购100斤装花生米250袋,并交付给上诉人货款118750元,上诉人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二张,每张欠据尾部标注:何*必须保证花生米的质量,并协助销售,预计六月前销完。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委托收购的花生米以每市斤3.8元的价格全部出售,货款171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于2013年6月13日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同时用煤抵款56745元。后被上诉人拒绝继续用煤抵款并于2013年7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委托收购的花生米余款55005元及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审陈述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韩**行纪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自愿行为,且双方对于欠据所发生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欠据中的承诺,在保证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委托收购的花生米在约定的期间内销售,并依法履行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行纪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代购代销的商品的性质具有市场定价的特点,因此市场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实际上经营花生米造成亏损,上诉人在花生米具体买卖时间上缺乏与被上诉人的沟通,对货款损失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判价格损失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妥,应予纠正。货款损失407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3)北正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3)北正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何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韩*出售花生米货款人民币14255元及经营花生米损失人民币16745元,合计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合计23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1175元,由被上诉人韩*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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