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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为*推销蔬菜大棚,*于2010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人民币6,800元。因*未付所欠价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与*间存在有效行纪合同关系,*接受*提供的服务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款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曾言明要在收回款项后支付。现合伙生意尚未收回全部货款,未产生利润,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得利润。如系行纪关系,被上诉人亦需在履行全部行纪义务后才能获取报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坚持原审起诉时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本案争议款项指向的交易系向宁波客户销售上诉人的蔬菜大棚,被上诉人曾带该宁波客户到上诉人处看货并达成买卖协议。宁波客户为此曾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

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基于合伙法律关系提出的相应观点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欠条的方式,明确向上诉人确认需支付其6,800元款项,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不存在任何条件或期限之限制,属具有直接履行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为此应承担按约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以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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