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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行纪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智*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审判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某市山海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某市山海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前身是山海关工业促进局,上世纪90年代,山海关区工业促进局的下属企业山海**品厂有一个下属企业山海**物资处,该物资处的承包人即负责人系本案被告任*。1993年年底和1994年年初,原告智*及李某某与任*相识并联系做销售水泥的生意。1994年1月28日,任*用火车从河南**泥厂发425#豫北牌水泥(唯一厂家与火车联运)到绥中县前所镇。经李某某推销未果的情况下,任*找到原告智*,让其帮助向绥中电厂推销水泥,之后,智*与绥中电厂、中铁十九局、十七局、中**局等单位联系,共销售水泥1773吨,每吨358元,经原告得货款638,894.00元,给被告某市山海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返还货款50万元。对剩余货款138,894.00元,被告某市山海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起诉到绥中县人民法院,经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有138,894.00元货款应给被告某市山海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返还,但看管水泥的工资2860元,倒运水泥的费用3200元和智*已付的2万元应扣除,故判决智*应给被告某市山海关工业和信息化局返还货款112,834.00元。该院(2008)葫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任*用150吨水泥,每吨折价358元,合计53,700.00元给原告作为销售水泥的费用。另查明,山海**物资处与山海**品厂于2003年分别解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智*与被告任*关于原告为被告销售水泥的劳务报酬是否有口头约定,及如何约定,证据不足。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一初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任*给原告智*150吨水泥作为劳动报酬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外地购进水泥到绥中前所出售,因销售不善,经他人介绍我帮其销售水泥,口头约定每吨返还货款300元,其余作为我的报酬和费用,此间,我共为被上诉人销售水泥1773吨,价款为638,894.00元,我返还被上诉人货款50万元,其余作为我的报酬,绥**法院(2008)葫绥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任某用150吨水泥作为我销售水泥的费用,并没有给我劳动报酬。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智*在1993年至1994年为被上诉人销售水泥。上诉人称对水泥销售报酬与被上诉人有口头约定,上诉人智*与被上诉人任*关于销售水泥的劳动报酬是否有口头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缺乏充分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任*以150吨水泥作为销售水泥的报酬和费用,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正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如对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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