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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被告唐*、被告陆*、被告陈*、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2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以及被告唐*、被告陆*、被告陈*、被告*(上海**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商品代销合同》,被告*公司在厦门特卖会代销原告货品,被告黄*于2009年9月16日又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公司和黄*一直未结清货款,截止起诉日仍拖欠货款人民币(下同)1,197,672.30元。被告黄*确认该笔债务,但被告*公司仍未付款,被告黄*也未尽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一年多未正常经营。被告黄*、唐*、陆*、陈*系被告*公司股东,每人仅出资5万元,未在法定期限内缴足出资,被告唐*、陆*、陈*每人应补缴20万元以偿还公司债务。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7,672.30元,被告陈*、陆*、唐*每人承担20万元、被告黄*承担597,672.3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五被告承担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97,672.30元;二、被告*公司偿付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日0.1%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三、被告唐*、陆*、陈*每人在2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1.代销合同、2.被告黄*担保承诺书、3.债务确认书、4.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代销关系、双方确认未结货款、被告黄*承诺担保以及其他被告作为股东对公司出资不足。

被告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也无异议。被告黄*未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唐*、陆*、陈*、*公司辩称,公司已付清货款,该业务由被告黄*经办;股东已认缴全部出资。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陆*、陈*、*公司向本院提交1.公司验资报告及工商机读材料、2-13.被告*公司付款凭证、名片,证明股东已全部出资到位,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账户汇入54万元、通过被告黄*转交部分货款(证据12支票没钱),共计121万元。

原告对被告唐*、陆*、陈*、*公司的答辩和证据材料表示,验资报告、工商机读材料以及直接汇入原告账户54万元无异议,其他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不认可。

被告黄*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证据12支票10万元未收,证据6、7、9、10收到共计60万元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均予确认;被告唐*、陆*、陈*、*公司提供的证据1-5、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对方无异议,均予确认;被告唐*、陆*、陈*、*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代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厦门特卖会代销原告货品;期限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双方每15天对账结算一次,被告*公司应将销售额的85%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作为代销报酬;未按约定对账、结算并支付货款的,按日0.5%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商品质量、交货验收、退换货等条款。2009年9月16日,被告黄*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商品代销合同》项下的债务等提供连带责任。2009年10月15日、10月23日、12月3日,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4万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黄*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厦门特卖会发货、退货及货款结算等,其中未结货款1,197,672.3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共有股东四人即被告黄*、唐*、陆*、陈*,每人认缴出资25万元。2011年12月20日,上海百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11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收到上述股东缴纳第二期出资每人2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公司实收资本100万元,占登记注册资本总额100%。该出资情况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双方未结货款,被告*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公司应按确认书和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黄*确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应作相应扣除。被告*公司辩称通过被告黄*转交原告部分货款已结清所有货款。但其提供的银行凭证上收款人均非原告,且原告否认从被告黄*处收到货款,故被告*公司转交的钱款与本案原告无关,应与被告黄*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097,672.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违约金并下调违约金利率按日0.1%计,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黄*承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公司追偿。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被告陈*等股东虽有逾期缴纳出资,但现已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未影响到公司资本充实性和偿债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7,672.3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7,672.3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0.1%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黄*对被告*(上海**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0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被告黄*共同承担人民币14,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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