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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州**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被告约定,原告出资去辽宁省盖州市购买绒山羊,送交被告开办的山羊交易市场内销售。2012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山羊401只代卖,双方约定小羊的出卖价格为每市斤17元,母羊每市斤14元,被告按只收取报酬。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违背价格约定,擅自降价,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睢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3元。现就剩余部分的损失5514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14元及利息886元(以5514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7日,按照年息8%计算计算至开庭之日),在庭审中,原告将损失5514元变更为5444元,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800元。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收到原告孙*提供的401只山羊为其代卖。双方口头对出卖价格约定为小羊每斤17元、母羊每斤14元,被告收取一定报酬。2012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羊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对其中部分山羊低于17元不等价格进行销售。后双方因销售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孙*于2013年5月9日向睢**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为其销售的347只羊中50只(873公斤)擅自降价为15元每斤,给其造成损失3492元,有71只(1315公斤)擅自降价为16元每斤,给其造成损失263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22元。睢**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徐**有限公司擅自降价销售,其中29只羊,共计531公斤以低于17元不等价格进行销售,差价合计1353元。判决被告赔偿孙*损失1353并承担诉讼费15元。判决送达后,被告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其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就(2013)睢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9只羊之外部分,以的羊被告擅自降价销售的差价5444元为损失,提起诉讼,其中售价15元/每斤的羊50只,计911公斤,差价为3644元(911公斤4元);售价16元/每斤的羊50只,计900公斤,差价为1800元(900公斤2元),以上共计5444元(3644元+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吴**出具的收条、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3)睢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徐州**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因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为原告孙**为销售山羊而引起的行纪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这是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在行纪合同中的具体体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山羊的销售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作为行纪人在销售时违反约定,低于17元的指示价格,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销售清单可以看出被告所销售的山羊的只数数量、价格及具体重量,能够作为认定5444元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损失5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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