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丰**有限公司、江苏钰**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江苏钰**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盐商终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苏商抗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王*出庭。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月,一审原告中粮公司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称:我司与钰**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合同书》1份,约定由我司向钰**司供应啤酒大麦6000吨,仓储费、熏蒸费、上卸力资费、定量包装费包干每吨120元;啤酒大麦仓储时间最迟至08年11月30日,逾期另付仓储费;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大麦收购价格执行钰**司指导价,由钰**司派人按我司的实收数量按时结算。嗣后,我司在新团、亭湖等地设点收购了3132.09吨大麦,同时于2008年7月20日、22日,与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翅龙公司)先后分别签订了《收购啤酒大麦协议书》,由丁**、王**等在大丰市大桥、沈灶收购了2869.91吨大麦。合计收购了啤酒大麦6000余吨。时至2009年1月,钰**司才开始提货,当提到3132.09吨时,余2869.91吨大麦不再提取,也不支付各项费用。我司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多次致函钰**司要求提货,始终未提。由于气温升高,我司为减少损失,以市场同期价格出售了该批大麦。由于钰**司不守诚信,不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我司为其代购的大麦压库贬值。我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可分为五个部分:一是进、销价差损失,数量应以钰**司未提货部分,价格以钰**司指示的价格与实际处理价格之差计算,共217.8928万元;二是超期保管费用,己经提走的大麦逾期时间为3.5个月,未提走的大麦逾期时间为4个月,保管费标准参照钰**司同时期租赁粮库费用标准计算,8.57元/吨/月,计19.2228万元;三是资金占用银行利息损失,以钰**司应当付款之日起至大麦处理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16.5940万元;四是包装物的损失,以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计6.0714万元;五是包干费用,即双方约定的仓储费、熏蒸费、上卸力资费、定量包装费,标准为120元/吨计72万元。扣除已付款项,尚应赔偿281.9915万元,请求判令钰**司予以赔偿,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钰**司一审辩称:截止2008年8月24日,我司与中粮公司所订合同的收购工作已完成,中粮公司实际为钰**司收购大麦3132.09吨,全部款项己由钰**司自行支付;其后中粮公司收购的大麦与钰**司无关,是其自身经营行为,中粮公司试图通过与翅**司、三**司的虚假合同,谋取非法利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钰**司一审反诉称:我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司交付的啤酒大麦严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经检测无一符合质量标准,只能降价处理或作饲料大麦处理,致我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1.因中**司储存保管的不合格大麦,累计加工了2206.7吨麦芽,制得率减少,品质下降,直接经济损失329.54196万元;2.由于中**司储存在大丰市新团粮库的原料发生虫蛀、霉变,只能将319.065吨大麦作饲料处置,直接损失31.627637万元;3.由中**司不合格大麦生产的不合格麦芽2206.7吨,只销售了300吨,余货库存货值385.32386万元,预计损失55.390205万元。请求判令中**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416.5598万元。

针对钰**司的反诉,中**司辩称,钰**司诉前未主张过质量问题,其反诉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16日,中**司与钰**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格式填充式合同。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啤酒大麦收购的仓储费、熏蒸费、上卸力资费、定量包装费包干每吨120元;数量6000吨。注:包干费用待大麦发往需方时结算。大麦仓储时间最迟至08年11月30日,逾期另付仓储费;”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熏蒸后提货时质量,水份在14以下,发芽率90以上,杂质1以下,蛋白质13以下,千粒重40克以上,无虫蛀、破粒;”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码头或车板”;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码头后车板后的费用由需方负担”;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需方提供包装袋”;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提货时按本合同第二条款内容执行”;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大麦收购价格执行需方的指导价,由需方派人按供方的实收数量按时结算”;另外还有解决争议方式以及其他事项的约定。

合同签订的当日和次日,钰**司即向中**司付款70万元,2008年7月21日,又交给中**司包装袋25000条。中**司分别在盐城市亭湖区南山镇、大丰市新团等地设点收购。7月29日,钰**司向各收购点发出通知,“从2008年7月30日起,各代收点大麦收购价为1.03元/斤;结算价为1.03元/斤。各收购点必须准时并库熏蒸”。此间,钰**司派员在上述两点了解收购情况,并及时支付了上述两点的大麦收购款。8月5日,钰**司向中**司发出通知,“截止2008年8月2日止**司已收购啤酒大麦2600吨(含新团粮库1000吨)。为了保证现有仓库的薰蒸、杀虫效果,同意贵公司继续收购,收购单位为每公斤二元,库满为止,望抓紧时间收购,及时封库薰蒸、杀虫。”中**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该通知。8月24日,中**司经办人向钰**司出具“大麦收购明细帐”,载明“1、新团大麦1000吨2100u003d2100000元,2、亭湖大麦1600吨2100u003d3360000元,3、亭湖大麦530吨2000u003d10660000元,4、包装袋共(44759-25000)19800条1u003d19800元,5、5000吨仓储租金5元每日3个月u003d75000元,6、亭湖三区手续费每吨402130u003d85200元,合计6700000元,帐面已预付资金6500000元尚未结款200000元。”

2009年1月6日,钰**司开始陆续提取大麦,至同年5月7日,将上述收购点收购的大麦3132.09吨提完。后大麦行情逐步下跌。至2009年2月18日、3月16日中粮公司致函钰**司,要求提付另3000吨大麦,钰**司于3月20日回函中粮公司,表明截止2008年11月30日,该合同收购阶段已履行完毕,中粮公司代收代储大麦约3132.09吨。目前尚有310吨货物未能发运,严重影响钰**司生产,同时指出,钰**司不再授权委托中粮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代收代储工作,对于逾期存储产生的仓储费用,在履行全部货物发运后,一并进行结算。并说明已付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视情况对未达标货物损失主张赔偿。此时双方对中粮公司是否还按约收购有3000吨大麦及损失承担形成争议。

钰**司已给付中粮公司大麦款6465161.6元,包装袋款19800元,仓储等包干费465038.4元,合计695万元。

中粮公司承认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22日,其与三**司、翅**司先后分别签订的《收购啤酒大麦协议书》,是2009年春节前补签,并陈**对此前形成的口头协议的确定;中粮公司经办人刘**承认2008年8月24日,出具的“大麦收购明细帐”系其所写,但陈述该明细帐不包括其他点收购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书》从形式、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该合同性质属于行纪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三**司以及翅**司收购的大麦是否是中**司为履行其与钰**司签订的合同而收购及双方签订的代收购6000吨大麦,在实际履行中有无实际变更收购数量问题。从双方签署的《合同书》形式、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和中**司与翅**司、三**司合同的形式、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有无关联性来分析,三**司以及翅**司收购的2867.91吨大麦不是中**司为履行其与钰**司签订的合同而收购,与双方的行纪合同无关联性,双方签订的代收购6000吨大麦,在实际履行中已实际变更收购数量并中止履行。理由:

1.收购款支付方式不同。双方约定中粮公司所收大麦,货款由钰**司按进度支付;而中粮公司与翅**司、三**司的合同约定收购款由翅**司、三**司全额垫资。

2.价格约定不同。双方约定的收购价格是执行钰**司指导价,按实际数量按时结算;而中粮公司与翅**司、三**司的价格约定是随行就市,如遇价格浮动,经中粮公司同意方可收购。

3.收购过程中的监控不同。本案无争议的亭湖、新团两点收购的大麦均有钰**司工作人员的参与并按合同约定,由钰**司按进度支付收购款。而翅**司、三**司在大桥、沈灶、南团等点收购,无钰**司工作人员参与,未向钰**司通报收购情况、也未要求钰**司按进度支付收购款、甚至中粮公司应向三**司支付定金亦未报钰**司支付。

4.合同中约定的中**司盈利是包干费的剩余部分;中**司与翅**司的协议却未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和盈亏分配,只在协议中注明有关结算与盈亏分配另立协议(未另立协议),该协议与中**司与钰**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也有违常理,可见中**司与翅**司的利益不仅是包干费的剩余部分。

5.中粮公司举证证明钰**司原总经理沈**曾到丁**、王**收购点看过大麦,但钰**司作为大麦用户,到有收购大麦的地方察看大麦也属正常,不能因为总经理去看过就认定是为钰**司收购,关键还要看他们之间是否达成合同,有无明确为钰**司收购,对此中粮公司缺乏证据证明。

6.所有收购工作(包括三**司和翅**司的收购)在8月上旬结束,钰**司于8月5日所发封库薰蒸的通知上载明已收购2600吨,为保证薰蒸效果,同意将库补满,收购价格按每公斤2元,库满为止。中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该通知时却未对收购数量及“库满为止”提出异议,而这里的“库满为止”应指的是存放2600吨的仓库,该“库满为止”具有变更收购数量和中止履行的意思。后实际补库530吨,价格也是按该通知要求的每公斤2元收购的。8月24日中粮公司经办人出具的大麦收购明细帐也可印证中粮公司实际收购数量是3132.09吨。

7.整个收购过程中,钰**司仅结算了8月24日明细账记载的大麦收购款及相关费用,中粮公司主张此前按约另收了3000吨大麦,但既未向钰**司通报收购情况、也未经钰**司同意转委托他人代收大麦,亦未在8月24日大麦收购明细账中叙明相应收购情况,及要求按约付款。中粮公司没有理由更没有必要垫付其所主张的3000吨大麦的巨大收购款。中粮公司该主张不符常理。中粮公司是具有粮食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履行与钰丰合同之外并不排除其可能同时从事其他大麦经营业务。

综上七点分析,本案争议的2867.91吨大麦不能认定为是中粮公司为履行与钰**司的合同而收购,该大麦的经营风险及损失与钰**司无涉。中粮主张3132.09吨大麦的逾期仓储3.5个月,保管费标准参照钰**司同时期租赁粮库费用标准计算,8.57元/吨/月,对此予以采信,该逾期仓储费为93947元,双方约定的仓储费、熏蒸费、上卸力资费、定量包装费,标准为120元/吨即3132.09吨120元/吨,即375850.8元,包装袋19800元,大麦收购款6465161.6元,合计为6954759.4元,钰**司已付6950000元,尚少付4759.4元。

关于钰**司的反诉,虽然钰**司在2009年3月20日给中**司的回函中说明已付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视情况对未达标货物损失主张赔偿,但随后又陆续提付剩余大麦时未再提质量异议,应视为已放弃质量异议,而后直至诉讼中才提出反诉主张,显然已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且钰**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及损失也缺乏充分证据。对钰**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大**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大商初字第0116号判决:一、钰**司给付中**司逾期仓储费及包干费等4759.4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6月29日起,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钰**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12元,由中**司负担35112元,钰**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收购6000吨大麦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收购数量并中止履行,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三**司以及翅**司收购的2867.91吨大麦合同与中**司、钰**司的行纪合同无关联性,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如变更或中止应当由双方书面达成新的协议,钰**司不提货给中**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钰**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翅**司和三**司收购的2867.91吨大麦是否为履行中粮公司与钰**司之间的合同;二、双方签订的代收购6000吨大麦的合同有无变更或中止。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一、认定翅**司和三**司收购的2867.91吨大麦是中**司为履行与钰**司之间的合同所收购证据不足。1.从翅**司、三**司收购的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看,在收购款支付、监控、价格等方面均与双方无争议的大麦收购情况不同,翅**司的收购均无钰**司的参与,且自始没有得到钰**司的认可。而双方无争议的部分,钰**司的工作人员均有参与,并按进度支付了收购款。2.证人管某某、胡某某等证言主要是证明钰**司时任总经理沈**对在翅**司设点收购知情并认可,但该证言并未得到沈**证言的印证,且上诉人中**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此事实。3.2008年8月5日钰**司的通知明确载明了已收购的数量和库满为止的内容,依常理,如中**司在翅**司等处设点收购,应当对钰**司的通知提出异议,同时,中**司的经办人刘**出具的明细账亦未提到争议大麦的收购。

二、双方原签订合同约定的代购数量已经钰**司指示发生变更。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收购的价格由钰**司指定,价款由钰**司按时结算,所收购大麦亦归钰**司,故该合同应认定为行纪合同。钰**司作为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单方改变指示,变更委托的内容,发给中**司的通知载明已收购的数量、收购价格和“库满为止”等内容,结合钰**司在此前一直参与南山、新团两个点收购的情况,应认为该通知所载“库满为止”指的是南山、新团两个收购点的仓库。结合8月24日中**司出具的明细账,该明细账载明了未结款数额,并没有提及新团、亭湖之外的大麦收购情况,而中**司辩称该明细账不包括其他收购点情况的辩解,并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钰**司在收购过程中变更了指示,由原先约定的6000吨变更为南山、新团两个收购点的仓库满为止。

综上,中**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作出(2010)盐商终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2元,由中**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1.钰**司单方拒绝按约足额接收中**司供应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规定,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本案中,根据中**司与钰**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司负有向钰**司供应6000吨啤酒大麦的义务,钰**司也负有按约受领6000吨啤酒大麦的义务。若钰**司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足额受领6000吨啤酒大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钰**司在提取了中**司供应的3132.09吨啤酒大麦后,拒绝提取剩余的2867.91吨大麦,已构成违约。钰**司虽辩称案涉收购工作已经于2008年8月24日完成,并提供了2008年8月5日发给中**司的通知及大麦收购明细账等证据。但是2008年8月5日通知中记载的“已收购的数量”及“库满为止”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6000吨”及“大麦仓储时间最迟至2008年11月30日”的约定不符,在未征得中**司的同意下,单方面对合同的关键条款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对中**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综上,钰**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二审判决认定中**司向三**司、翅**司收购的2867.91吨啤酒大麦并非履行其与钰**司签订的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从收购款的支付方式、价格约定、收购过程的监控等方面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向其他收购点的收购存在不同之处,从而认为中**司向三**司、翅**司收购的2867.91吨啤酒大麦并非为履行本案合同。但以上方面均不能从根本上否定2867.91吨啤酒大麦系为履行本案合同而为。因为既然中**司与钰**司已经约定了供应6000吨啤酒大麦的合同,那么中**司只要按约备齐6000吨啤酒大麦即可,而向谁收购、怎么收购与钰**司没有关系。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中**司向三**司、翅**司收购的2867.91吨啤酒大麦并非为履行其与钰**司间的合同,但是由于钰**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钰**司仍应当赔偿中**司可得利益的损失。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中**司称:1.2008年8月5日的通知不具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法律意义,当时存放大麦的仓库并非2600吨仓库,实际库容是6000吨,“库满为止”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购6000吨大麦的进一步确认,“库”究竟是哪个库,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新团粮库的仓容是25103吨。2.三**司、翅**司收购的大麦是6000吨合同的组成部分,行纪人履行合同义务时有一定独立性,不能以合同的细微差别,推定中**司与相关第三人的贸易活动不是履行行纪义务,本案存在多份证据证明三**司、翅**司收购的大麦是6000吨的组成部分;3.中**司因钰**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钰**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钰**司辩称:1.检察机关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一、二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均不是适用法律问题,而是认定事实的问题,即中**司收购的2867.91吨大麦是否是履行我司的行纪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了变更或中止,检察机关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2.申请人的三个理由以及检察机关认定的两个理由基本相同,均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没有违约,尽管双方合同约定购买6000吨的啤酒大麦,但后来发生了变更,在民事抗诉书以及申请人的申诉状中均提及到2008年8月5日发给中**司的通知,我司认为该通知应认定为是我司就行纪合同的履行改变了指示,变更了委托内容。该通知经中**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其签收时未提出异议。3.关于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中**司向三**司、翅**司收购的2867.91吨的啤酒大麦不是履行与我司的合同,有大量证据表明,从收购的方式、约定的价格、收购过程的监控以及盈利等等,与中**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不一致。检察机关的第二个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不予支持抗诉,维持原判决。

再审中,中**司提交证据:1.盐城**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两份《证明》,一份记载“我公司于2008年7月份和大丰**任公司定收大麦并提供仓库6000吨”,另一份记载“2008年7-8月份,大丰**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合作定点收购啤酒大麦,使用我公司仓库,所使用的仓库的库容量为6000吨左右,但最后没有满库。中**司驻点工作人员讲是因为与其他收购点的大麦累加已满足大合同数量了。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记载“我公司现有仓库(储备粮食陆仟吨左右)特此证明”;2.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记载“经审核大丰新团国家粮食储备库主库区:1-17、1分库:18-31号仓房(总仓容2.5103万吨)符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明中**司为履行经纪义务,在与钰**司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租用6000吨仓库(南山区库);新团粮库仓容25103吨,南山粮库仓容为6000吨。

经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认可证据1真实性,其陈述6000吨仓库分为4间,每间大概可以装1500吨左右,最后实际盛放大麦可能不到2000吨,一间装满了,另一间装了一半。大丰新团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王某某认可证据2真实性,其陈述仓库分为隔间,每间能装600吨左右,大仓能装2500-3000吨,当时没有明确租多少仓库,粮食直接放到库里。中粮公司认可上述调查笔录内容。钰丰**粮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孙某某、王某某均应到庭作证,相关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粮公司驻点工作人员讲是因为与其他收购点的大麦累加已满足大合同数量了”显然是假的。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粮公司认为,钰**司没有派人到新团收购点。本院认为,胡**签字认可的啤酒大麦收购进度表可以证明钰**司对3132.09吨啤酒大麦收购监控并付款的事实。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钰**司对于争议的2867.91吨大麦有权拒绝接收,理由如下:

一、行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情形,钰**司作为委托人有权变更委托内容。在本案行纪合同履行中,中**司租赁了盐城**限公司和大丰新团国家储备粮库的仓库,容积分别为6000吨和25000余吨,虽然上述仓库又分为若干隔仓,但是哪一部分用于储藏行纪合同项下收购的大麦,中**司与钰**司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故钰**司于2008年8月5日发出的通知中载明“库满为止”,指向并不明确。但是8月24日中**司出具的明细账,没有对2867.91吨大麦作出任何记载;直至2009年2月,中**司在长达半年的期间内也未就2867.91吨大麦向钰**司通报或者要求支付资金。钰**司于2009年1月开始提取无争议的3132.09吨大麦,一直持续到同年5月份,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行纪合同仍按照6000吨履行,则中**司无需将2867.91吨大麦与无争议的3132.09吨大麦区分,并于2009年2月份提前以公证的方式要求钰**司“将2008年7月16日合同约定的另3000吨大麦全部提完”。大麦收购具有季节性的特点,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钰**司和中**司对于大麦收购工作在完成3132.09吨后即已结束具有共同的认识。

二、争议的2867.91吨大麦并非为履行行纪合同而收购。虽然钰**司委托中**司收购大麦,但并非完全放任、无条件地接收6000吨大麦,行纪合同中约定“大麦收购价格执行需方的指导价,由需方派人按供方的实收数量按时结算”,即为钰**司监督合同履行的方式之一。在双方无争议的亭湖南山、大丰新团收购点,钰**司均按时结算了收购大麦款,没有证据证明钰**司资金不足、要求中**司或其他主体代垫款项另行收购。对于争议的2867.91吨大麦,中**司没有及时与三**司、翅**司订立收购合同,而是采取了几个月后补签的方式;大麦收购款支付方式、收购价格约定、收购过程中的监控、中**司盈利模式等均与行纪合同的约定存在重大差别;整个收购过程中,钰**司仅结算了8月24日明细账记载的大麦收购款及相关费用,没有涉及争议部分大麦的资金。在未经委托人钰**司认可的情况下,同一行纪合同不应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履行方式,且中**司是具有粮食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履行涉案合同之外亦不能排除其同时从事其他大麦经营业务的可能。故争议的2867.91吨大麦难以认定是中**司为履行行纪合同而收购,钰**司没有接收的义务。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0)盐商终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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