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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限公司与渠立学、谢长征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渠立学、谢长征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谢长征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渠立学自2013年10月起,陆续从原告处拉走原告所有的多辆汽车,在丰县展示销售,后没有卖出且拒绝返还,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4300元(扣除原告提车时交的10万元押金)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赔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渠立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渠立学从原告处陆续提走原告所有的车辆六台,后返还一台,剩余五台放在被告处展示销售,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销售价格和原告进价的差额比例确定报酬。原告的五台车辆均从浙江吉利**有限公司购买,型号、车架号及被告提车时间分别为:车型MR7152K04、车架号L6T7622S6DN152270,提车时间2013年10月1日;车型MR7152K04、车架号L6T7622S8DN169457,提车时间2013年11月20日;车型JL7152K12、车架号LB37724S6EX001630,提车时间2014年1月25日;车型JL7152K12、车架号LB37724S1EX004564,提车时间2014年2月4日;车型RX6453K04、车架号L108DBS59E1104466,提车时间2014年3月29日。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二级经销商销售协议,约定:被告需严格遵守原告规定的市场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两个月内无车辆销售,原告取消被告的销售资格等内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提走的上述五台车辆没有返还给原告且下落无法查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提车确认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吉利商品车承运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徐州市**有限公司二级经销商销售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委托被告销售车辆,被告应该妥善保管车辆并在约定期间卖出,不能卖出应返还给原告,不能返还或毁损灭失的应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返还车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台车辆的损失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厂商指导价赔偿,后又提供销售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提车日期相近时间段同车型同配置的实际市场价,即车辆车架号尾数为4466的车辆相同款型实际销售价格为98000元;车架号尾数为1630和4564的车辆相同款型实际销售价格为66000元;车架号尾数为2270和9457的车辆相同款型实际销售价格为69800元。若以厂商指导价计算损失,不符合市场销售实际情况及市场规律,按被告提车日期相近时间段同车型同配置的实际市场价计算损失应该是合理和公平的。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台车的提车日期两个月后即2014年5月29日终止合同,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30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被告提车时交纳的10万元押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渠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渠立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69600元及利息(以26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立学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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