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龙**限公司与江阴鑫**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江阴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企业借贷、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鑫**司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前归还借款10000000元、代理保证金1500000元及预付款1150000元,并支付代销返利912112.78元,共计13562112.78元。后鑫**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鑫**司立即支付13562112.78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562112.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龙**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鑫**司的带钢,鑫**司向其支付返利。2013年3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鑫**司向龙**司借款10000000元。因鑫**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止,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就债务偿还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3年3月30日,鑫**司向龙**司借款10000000元;2、鑫**司应归还龙**司代理保证金1500000元;3、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9月8日,龙**司代理销售鑫**司的带钢21211.92吨,鑫**司应返利给龙**司912112.78元;4、龙**司打款至鑫**司作为预付款1150000元;5、上述4条证明鑫**司共结欠龙**司13562112.78元,借款利息另算;6、鑫**司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前向龙**司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支付,鑫**司需向龙**司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龙**司主张在本案中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当事人所签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龙**司与鑫**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以及行纪合同关系。龙**司与鑫**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本案所涉借款系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确认有效。鑫**司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前向龙**司归还10000000借款、返还代理保证金1500000元及1150000元预付款及支付912112.78元返利,如逾期支付,则向龙**司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现鑫**司并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龙**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龙**司要求鑫**司支付13562112.78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13562112.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阴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龙**限公司支付13562112.78元及违约金(以13562112.7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7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173元,由鑫**司负担(该款已由龙**司预交,鑫**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龙**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