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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南京**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某旅行社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强诉称,2010年3月5日前,被告在南京组织旅行团至淳安县千岛湖旅游,被告委托原告以其名义从事旅行团地接贸易活动。2010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股东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报酬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旅行社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前,被告委托原告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景区为其提供旅行团地接服务。2010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工作人员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旅行社股东为黄**、黄*,黄*持股比例为35%。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旅行团提供地接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股东黄*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某旅行社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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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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