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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有限公司与周**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周*华为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周*华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亿**司诉称:靖江**易商行(以下简称凯*商行)系周**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日,我公司(甲方)与凯*商行(乙方)签订《味巴哥蜜汁肉脯及亿泰系列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味巴哥肉脯:礼品”系列产品的靖江代理商,代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乙方应对指定区域内的终端网点进行开发、铺货,使甲方的产品在市场开发的最初一个月内在指定区域内需达到50%的终端覆盖率和铺货店数量(商*、烟酒店),三个月内达70%,六个月内达90%,靖江区域内的铺货货源由甲方负责,乙方实施并备案报甲方留存;乙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代理产品的销售,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组建5人以上的营销队伍,配送工具应即时到位,并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迅速提高服务终端能力;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同意给乙方市场每店铺货欠款两箱,其余每批货款全部结清;甲方按照乙方总销售金额的30%开票,不承担乙方出厂价以上超价部分的税金。协议附件:味巴哥肉脯系列产品价格表结算约定中第二项客户返利注明提取价格表中出厂价销售总额的7.5%作为客户销售返利总额,由甲方制定方案(直接返利或赠送活动),乙方执行,返利超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仅限于礼品销售。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然周**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铺货率指标,未能及时完成组建销售队伍的工作,并且不能及时结清货款;我公司无偿提供凯*商行用于返利和赠送给客户的货物价值70352元,凯*商行理应按礼品销售总额的7.5%返还给客户,然其并未实施。2014年4月16日,我公司正式致函凯*商行及周**,终止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周**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于2014年5月12日向靖**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区域代理协议,后周**于2014年8月8日撤回了起诉。合作期间我公司总共供货616708元,收到货款为418000元,周**尚有198708元未付。请求判令周**支付上述货款,并返还客户返利42138元,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

周**答辩并反诉称:亿**司所述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协议、后亿**司向我送货、我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亿**司的终止协议函以及我实际共支付亿**司货款418000元等情况属实。我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在亿**司停止供货后书面通知亿**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然亿**司未予回应。合作期间亿**司共向我供货610542元,减去我已支付的418000元,余款我同意支付,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制作门头的费用由亿**司承担,合作伊始,我将靖江市南环东路43号的四间门面房按亿**司的要求进行了门头制作,共花去48789元,既然协议已经解除,亿**司理应将支付我上述费用。另外关于味巴哥肉脯礼品系类,双方约定亿**司每提应提供2小袋试吃片,然其并未提供,双方约定第一年礼品的销售指标为30000提,若完成年度销售指标,亿**司应奖励每提2元,从亿**司2013年12月26日第一次发货到2014年3月16日最后一次发货,我共销售礼品6870提,达到了月度平均销售指标,亿**司应按约支付销售奖励。请求判令:1、亿**司支付我门头装修费用48789元、销售奖励13740元(6870提*2元/提);2、亿**司补足我13470小袋试吃片(价值18058元);3、亿**司按照出厂价销售总额的30%向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周**的反诉,亿**司答辩称:周**对其四间门面进行了装潢,其中两间用于味巴哥肉脯销售,还有两间是凯华商行自用的经营场所,且在解除协议后该门头由周**继续使用,用于其刚刚开办的靖江**有限公司的哥思达牌肉脯的销售,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门头装修费。双方约定的销售指标是按年度计算,因双方协议已经解除,且合作不满一年,无法认定周**能否完成年度指标,故我公司不应支付销售奖励。我公司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周**提供2份共计17.2斤的试吃片,一种是原味的,一种是山椒味的,后来周**没有再要求我公司提供试吃片,故我公司未再提供,且试吃片并不是给周**本人的,而是供消费者品尝以便消费者了解我公司产品的,因此我公司现在已无向周**提供试吃片的必要。现我公司同意根据协议约定按总货款的3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周**的其他反诉请求。

亿**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味巴哥蜜汁肉脯及亿泰系列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书及价格表复印件各1份;2014年4月16日发给凯华凯华贸易商行周**的终止函复印件1份;2、亿**司的产品销售单原件38张(收货单位为凯华商行);3、(2014)泰靖孤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1份。

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凯*商行于2014年4月13日发给亿**司的催发货函原件1份;2、靖江市南环东路43号的四间门面房拍摄于2013年12月的照片打印件3张;3、门头装修材料收据若干;4、亿**司的收货单位为凯*商行的产品销售单原件38张(收货单位为凯*商行);5、亿**司的收款收据5张,共计40万元。

经质证,周**对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亿**公司对周**提供的证据2、4、5无异议,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周**对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亿**公司对周**提供的证据2、4、5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证据1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双方之间合作事宜相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既有靖江**牌厂开具的收款事由为制作门头总额为18000元的收据及该厂出具的LED灯条总额2100元,又有五金商店、装饰材料商店等的材料收据,既有靖江市开发区龙艺电脑商行的广告宣传费收据(所附业务认定单上还标有名片、展示柜、柜台、门面玻璃等字样)又有脚手架租金收据等,故本院仅对其中与门头有关的证据予以认定。亿**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周**提供的证据4,开单日期和单号完全相同,但双方提供的单号为XK-000-2013-12-26-0001上的单价不一致,该两份单据均是亿**公司出具的,亿**公司提交的未经周**确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以周**提供的单据来认定,周**提供的XK-000-2014-02-13-0007号销售单上50g定量原味肉脯的单价由亿**公司员工戴**更改为0元,并注明“赠送”字样,对此亦应以周**提供的单据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至靖江市南环东路43号进行勘验,该门面房座南朝北共四间,门头上面是一整排红色灯箱,该灯箱的东面两间上方有“名烟名酒”字样,西面两间上方有“哥思达”标识,灯箱下方中间两间房屋大门上方设置了电子显示屏,东面两间房屋内摆放有经营烟酒的玻璃柜台及展示柜,西面两间房屋内摆放有肉脯产品展示柜。

经审理查明:凯*商行系周**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日,亿**司(甲方)与凯*商行(乙方)签订《味巴哥蜜汁肉脯及亿泰系列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味巴哥肉脯:礼品”系统产品的靖江代理商,代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乙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体系销售产品,乙方应对指定区域内的终端网点进行开发、铺货,使甲方的产品在市场开发的最初一个月内在指定区域内需达到50%的终端覆盖率和铺货店数量(商*、烟酒店),三个月内达70%,六个月内达90%,靖江区域的铺货由甲方负责,乙方实施并备案报甲方留存。乙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代理产品的销售,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组建5人以上的营销队伍,配送工具应即时到位,并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迅速提高服务终端能力。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同意给乙方市场每店铺货欠款两箱,其余每批货款全部结清。甲方按照乙方总销售额的30%开票,不承担乙方出厂价以上超价部分的税金。乙方自行提供销售场地及经营费用,甲方承担门头制作费用。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第一年度销售指标为30000提礼品。完成指标,甲方奖励乙方每提2元。甲方提供乙方每提礼品2小袋试吃片,以此类推计算,每次付清。本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如一方严重违反协议规定,另一方可以终止协议等等。协议附件味巴哥肉脯系列产品价格表结算约定中第一项注明返还差价,时尚520礼品每提返20元,感恩668礼品每提返25元,第二项注明客户返利,提取价格表中出厂价销售总额的7.5%作为客户销售返利总额,由甲方制定方案(直接返利或赠送活动),乙方执行,返利超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仅限于礼品销售。

协议签订后,周**即对原先用于文化办公用品经营的靖江市南环东路43号房屋进行装潢,该房屋座南朝北共四间,门头上方增设了一整排红色灯箱,东面两间上有“名烟名酒”字样,西面两间上有“味巴哥”标识和“蜜汁猪肉脯”字样,灯箱下方中间两间房屋大门上方设置了电子显示屏,房间内增设了展示柜,其中东面两间用于烟酒经营,西面两间用于肉脯经营。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亿**司共向周**送货612396元,其中时尚520礼品和感恩668礼品共计6870提,除此之外,亿**司还无偿赠送了部分肉脯产品及试吃片,周**总共支付亿**司货款418000元,尚欠货款194396元(时尚520礼品已按出厂价减去20元,感恩668礼品已按出厂价减去25元)。2014年4月13日,周**致函给亿**司催其发货,亿**司未予同意。2014年4月16日,亿**司致函凯**行及周**,以其铺货率未达指标、未能及时组建销售队伍、不能及时结清货款,严重违反协议规定为由终止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次日周**签名确认收到。2014年5月12日,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亿**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后其于2014年8月8日撤回起诉。

区域代理协议解除后,周**将靖江市南环东路43号西面两间门头上红色灯箱上的“味巴哥”标识和“蜜汁猪肉脯”字样去掉,更换为“哥思达”标识。门头其它部位及电子显示屏、室内布置及展示柜没有变化,由其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亿**司和周**签订的《味巴哥蜜汁肉脯及亿泰系列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周**为亿**司代理销售肉脯,并且要按照约定的价格销售,及时回笼货款给亿**司,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属行纪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亿**司于2014年4月16日书面通知周**解除上述协议,其理由是周**铺货率未达指标、未能及时组建销售队伍、不能及时结清货款,严重违反协议规定,周**对此持有异议,诉至本院要求亿**司继续履行协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并撤回了起诉,且在本案审理中,周**亦未就此补充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认定周**存在违约情形,亿**司单方解除协议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周**对尚欠亿**司的货款同意给付,亿**司同意按照约定开具销售总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亿**司认为其无偿提供被告的货物达7万余元专门用于返利和赠送给客户,周**理应按礼品销售总额的7.5%返还给客户,因周**并未实施,故周**应返还42138元,然亿**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亿**司同意给周**市场每店铺货欠款两箱,其余每批货款全部结清,亿**司未能举证证明究竟有多少货款应当在何时付清,故其要求周**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门头制作费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亿**司承担,事实上门头由周**请人制作,该费用本应由亿**司支付,然协议解除后,周**除更换了肉脯的标识外,其他仍由其继续使用,故对于双方合作期内门头的折旧费及更换掉的“味巴哥”标识和“蜜汁猪肉脯”字样的费用,亿**司理应支付周**,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周**提出从2013年12月26日第一次发货到2014年3月16日最后一次发货,其共销售礼品6870提,达到了月平均销售指标,要求亿**司支付销售奖励1374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销售指标是第一年为30000提,众所周知,商品销售每年均有淡旺季之分,且协议已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双方合作并未达到一年,无法确定周**是否能够完成年度销售指标,因此,其主张销售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供试吃片的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能够了解“味巴哥”肉脯的口味特点,协议中约定亿**司每提礼品提供2小袋试吃片,每次付清,双方提供的产品销售单中也显示亿**司曾两次共提供17.2斤给周**,后未再提供,周**如在销售产品时需要,完全可以根据约定向亿**司催要,然目前协议已经解除,周**也不再代销亿**司的产品,再要试吃片已无必要,且试吃片又不能作为商品出售,因此周**要求亿**司再提供试吃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第第二款、第、第九十七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靖江**有限公司货款194396元。

二、靖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靖江**易商行)开具金额为1837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付周**门头费3000元。

三、驳回靖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周**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相抵后,周**应给付靖江**有限公司191396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180元(已由亿**司预交),减半收取2590元,由亿**司自行负担590元,周**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已由周**预交),由周**自行负担550元,亿**司负担400元(以上两相抵销,周**应给付亿**司1600元,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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