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姜*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有限公司、姜*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两台金额为533000美元的定型机的进口手续,进口手续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收取总金额0.6%的代理进口手续费,被告姜*对合同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于2011年6月25日将进口的两台设备交付给被告,按约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包括通过原告支付给外商的货款、代理费及相关进口税费等共计4343388.09元),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674428.09元,尚有1668960元未结清,2011年12月12日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但到期后未付款,2012年3月5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并按年息8.5%支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则从2011年12月12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4、6月共支付了40万元,余款1268960元,又未按期支付。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确认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268960元,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未按期偿还应从2011年12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约定被告姜*对该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仍未按期支付款项、利息、违约金,被告姜*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126896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姜*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温**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姜*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

2、《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办理设备进口手续的事实;

3、《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以原告名义代被告向力根**限公司购买设备及原告代理被告开立信用证,并于支付货款的事实;

4、《付款承诺书》、《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代付的货款1268960元,被告温**有限公司分别承诺2012年5月10日、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代付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有限公司、姜*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由担保方担保,代理乙方办理两台型号为STA2500HO定型机,总金额为533000美元的进口手续甲方作为乙方代理进口商,负责与外商签订购货合同并开立相应信用证,乙方在开证前将货款总金额20%开证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外商全套信用证议付单据后三个工作日内负责向银行办理承兑并取得提货单据,乙方承诺在信用证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付清余款给甲方并承担相关的银行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总金额0.6%的代理进口手续费,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包括合同中的货款、银行费用、清关费用、代理手续费等一切款项和费用),则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以及其他约定。之后,原告作为买方,被告温**有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与台湾的力根**限公司签订一份《国际贸易买卖合同》,购买STA2500HO定型机设备,设备价款为533000美元,交易方式为CIF温州港,买方凭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不可撤销、可转让、含全部货款的180天远期信用证,连同信用证所列条件支付,信用证须在2011年5月17日前到达卖方。2011年6月25日原告将两台STA2500HO定型机设备交付给被告温**有限公司,被告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4428.09元,仍拖欠其余货款166896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温**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清余款及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而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依信用证付款日向银行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012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温**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余款,2012年3月5日被告温**有限公司、姜*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注明被告温**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开立信用证的定型机2台,金额533000美元,信用证付款日2011-12-12,以上货物被告温**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收到,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将约50%的欠款汇入原告账户,并按照贷款年利率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于2012年5月10日前将剩余全部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并按照贷款年利率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如逾期被告无条件按照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时间从信用证到期付款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担保方(姜*)自愿为被告温**有限公司履行本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温**有限公司、姜*分别在承诺人、担保人栏上盖章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温**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月共支付原告40万元,其余货款1268960元又未能支付。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温**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姜*为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的型号为STA2500HO定型机两台的总价款为4343388.09元,甲方已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上述设备交付乙方,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应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姜*对乙方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及其他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各自栏上盖章签名确认。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温**有限公司仍未能履行支付,被告姜*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温**有限公司及力根**限公司签订的《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两被告分别出具的《承诺书》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温**有限公司办理了购买设备,并在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日履行了支付银行的承兑款,原告依约可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被告温**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126896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显然构成违约,被告姜*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代付款金额1268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268960元,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1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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